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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交通刑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杨**、熊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熊某某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德宏中心支公司陇川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日,被告人陈**驾驶普通轻型货车造成被害人杨**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不负有此事故责任。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陈**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熊某某诉称,2014年7月2日6时35分许,被告人陈**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同向前方杨*乙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杨*乙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陇川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陈**负有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杨*乙不负有此事故责任。被告人陈**驾驶的肇事车辆向天安财产保险**司德宏中心支公司陇川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4720元、安葬费24498.5元,共计人民币48921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司德宏中心支公司陇川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2、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司德宏中心支公司陇川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3、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179218.50元由被告人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司德宏中心支公司陇川营销服务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陈**当庭辩称事发当时正在下雨,视线模糊,其并不知道自己撞到了人,是在回家以后才知道撞到人。

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陈**在接到交警大队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2、被告人在案发后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

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陈*甲辩称其在案发后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支付了赔偿款,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对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179218.50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德宏中心支公司陇川营销服务部辩称:1、关于交强险,其愿意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属肇事后逃逸,该情形是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责情形,故对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3、本案证据仅能证实事故对被害人造成了受伤,而不是死亡,不能排除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即因投保人的原因,导致本案损失扩大,保险公司不应该对扩大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2014年7月2日,被告人陈**驾驶普通轻型货车沿S320线由陇川县景罕镇景罕村等秀傣组方向向景罕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20线K99+60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杨*乙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尾随相撞,致杨*乙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人陈**驾车逃离现场。经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乙不负有此事故责任。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甲1973年3月23日出生,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2日6时44分,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陇川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称在陇川县景罕镇往章*方向一公里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已逃逸,伤者昏迷不醒,已送往医院抢救。接到报案后,民警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发现肇事者已逃离现场,并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和取证,发现一些散落的车体碎片遗留在现场。经民警对肇事车辆进行排查,发现一辆长安普通轻型货车具有重大肇事嫌疑。随即民警电话通知车主陈*甲要求其到景罕中队接受调查。后被告人陈*甲驾驶肇事车辆来到景罕中队接受调查。

3、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事故发生地点、现场形态、方位、道路状况、肇事车辆位置及车体痕迹、路面痕迹、现场遗落车体碎片等情况。

4、车体碎片对比照、云通司鉴中心(2014)Z40痕迹字第55号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现场提取的不规则银色漆面塑料块与嫌疑车辆前中网上部原属同一整体,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陈**。

5、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肇事的地点,及肇事逃逸后车辆停放的地点,被告人分别对此进行了辨认。

6、尸体检验照片、(陇)公(司)鉴(尸)字(2014)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送达回执。证实被害人杨*乙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

7、云通司鉴中心(2014)N01车鉴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人陈**驾驶的普通轻型货车的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该车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刮水器功能有效。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

8、陇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陇公交认字(2014)第00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人陈*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乙不负有此次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分别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

9、证人证言。

证人陈*乙证实,其系被告人陈*甲的女儿,其父亲陈*甲于2014年7月2日早晨,驾驶家中的车辆送其去景**小学上学,途中其嘴部受了伤,但其不清楚发生了什么事情。

证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7月2日6时30分许,其驾驶车辆从章*去城子收购猪头,途径景罕**光社路段时,发现有一个小孩躺在路边,一群小学生围在旁边,一名四十多岁的男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带着一个小孩停驶在旁边,其在报警后离开了现场的情况。

证人杨**证实,其儿子杨*乙在景**小学读书,2014年7月2日,杨*乙于6时20分许骑自行车从家出发前去上学。当日6时40分许,几个小孩来告诉其母亲杨*乙发生交通事故,其母亲和兄弟便赶赴现场,后其到达现场后,与救护车一起将其儿子送往医院的情况。

10、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甲供述了2014年7月2日6时20分许,其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家等秀出发,送其女儿去景**学读书,当行驶至红光社岔景罕方向200米处时,在超越几个骑二轮自行车的小学生时,因下雨视线模糊,撞到了一个骑自行车的小孩,当时因其女儿也受伤昏迷了,其并未立即停车也未报警,而是先将其女儿送回家。当日7时许,其又从家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返回事故现场,但受伤的小孩已不在现场,其便返回家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附带民事部分

2014年7月2日早晨,被告人陈**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陇川县景罕镇景罕村等秀傣组至景罕的途中与同向前方杨*乙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尾随相撞,导致杨*乙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德宏中心支公司陇川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被害人杨*乙系陇川**心小学在读学生;被告人陈**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在事故发生后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支付了人民币120000元赔偿款。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熊某某提交了身份证及户口证明、死亡证明、保险单、协议书、被害人系景罕在读学生证明以证实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德宏中心支公司陇川营销服务部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陈**提供了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其主张。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以后驾车逃离现场,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提出事发当时正在下雨,视线模糊,其并不知道自己撞到了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且其作为机动车驾驶者,在发生事故后,亦负有停车查看、报警的义务,而非直接驾车离开,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案中,交警部门在对被告人进行询问前,已在肇事现场查获车辆碎片,被告人陈**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也遗留着肇事的痕迹,相关部门已掌握其犯罪事实,此外,被告人到案后并没有及时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翻供提出其肇事时并不知道自己撞到了人,故本院认为被告人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符合缓刑的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肇事后逃逸,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应适用缓刑,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支付了人民币120000元赔偿款,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交通肇事导致杨*乙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德宏中心支公司陇川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提出被告人陈*甲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的附加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情形,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的上述免责条款,属于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在投保人投保时明确告知格式条款的内容及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但本案中,保险公司虽然向法庭提交了上述附加条款,但其未举证证实该条款系作为保险合同的附件进行签订,或签订合同时履行过相关告知义务,而投保人陈*甲也否认保险公司曾向其提供过该附加条款,或就该条款作出过明确说明,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不能排除因投保人的原因导致损失扩大,保险公司不应该对扩大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的死亡系因被告人的逃逸行为导致的扩大后果,即存在事故损失的扩大,故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提出交通肇事案件当中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死者杨*乙系陇川**心小学就读满一年以上的学生,依照《云南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赔付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计算。根据《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3236元20年u003d464720元,丧葬费为48997元0.5年u003d24498.5元,两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89218.5元,上述赔偿应首先在人民币110000元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的部分人民币379218.5元,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20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剩余部分人民币179218.5元,已经超出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负有赔偿义务,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在案发后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对超出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如何赔偿进行了约定,且被告人已按照协议进行了赔偿,故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该部分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德宏中心支公司陇川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熊某某人民币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德宏中心支公司陇川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熊某某人民币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内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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