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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道付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豫RA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XXX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本市红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光造纸厂巷口向北右转弯时,因观察不周,与沿红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驾驶三轮车的付某某(男,59岁)及乘坐人沈某某(女,59岁)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付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沈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公安交警未央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沈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某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公安民警出警后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任某某抓获。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家属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判决后,保险公司及任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926650元,其中被告人任某某赔偿316650元(款均已付清),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审理中,本院向被告人户籍地的桐柏县司法局寄发了社会调查函,该局回函,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记录及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2015)未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谅解书、拟适应社区矫正人员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重型牵挂车上路行驶,因观察不周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任某某于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发生事故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七个月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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