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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屈某某驾驶陕XXXXXX号小型轿车沿引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庄街办营沟村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非机动车道,将前方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步行的田*碰撞,致田*受伤。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田*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田*无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车辆痕迹检查表、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图、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屈某某的亲属在事故发生后能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无自动投案情节,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屈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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