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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B1XXX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铜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广阳镇曹家河二组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由井某甲推行的无号牌黑马旋风自行车相碰,致井某甲、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井**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事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但被害人亲属之间赔偿款分配问题未解决,社会矛盾未彻底化解,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小,事故的发生不是故意而为,而是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可从轻处罚。2、被害人横穿马路的行为对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在经济困难下,仍然积极筹措资金11.2万元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平时表现好,可酌情从宽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系农民的身份,主观恶性不深,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B1XXX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铜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广阳镇曹家河二组路段,发现井*甲推行无号牌黑马旋风自行车横过道路,他就向北打方向准备从被害人后面绕行通过,发现绕不过去时就踩刹车,后两车相撞,致被害人井*甲、被告人刘某某二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井*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井*甲驾驶自行车,横穿机动车道,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群众报案,民警到达现场后,得知被告人、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治疗,后赶往医院询问双方亲属,确定被告人刘某某为陕B1XXX6号摩托车驾驶人。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先期支付了被害人丧葬费13000元。后经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刘某某又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000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调派出动单、诊断证明、尸检报告及照片、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限速标志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资质、机动车信息及照片、查询结果单、证人白某某、井**、杨某某、李**、翟某某证言、被害人亲属井某丙的陈述、户籍证明信及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强制报废的机动车辆,未戴头盔超限速行驶,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被告人居住地司法机关的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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