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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陕CN409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陈仓区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鸡市**鸡会展中心门前时,将同方向在前行驶的陕C23864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杜某某碰撞,后驾车逃逸,杜某某当场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周某某对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2许,被告人周某某同其朋友在宝鸡市吃饭、饮酒后,驾驶其陕CN4092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回宝鸡市陈仓区虢镇途中,当日15时许,当车辆沿陈仓区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鸡市**鸡会展中心门前时,将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驶的陕C23864号富威牌二轮摩托车及其驾驶人杜某某碰撞,后驾车逃逸,经他人打电话报警、呼叫120急救后,公安交警和医护人员分别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和现场诊断,经诊断,被害人杜某某当场死亡。当日18时30分,公安交警在被告人周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经宝鸡市**鉴定中心对2014年8月14日18时50分所提取的周某某血样作出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02.5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公安交管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杜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亲属协商一致,并经宝鸡**员会达成事故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杜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万元,被害人杜某某亲属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原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证人吴某某证实,2014年8月14日15时24分许,他驾车行驶至宝鸡市**鸡会展中心附近时,见一个人仰面躺在地上不动,在这人不远处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已经变形,在现场没有肇事车辆,他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又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2、证人张某某、蔡某某证实,2014年8月14日中午,周某某到其单位宝鸡市公园路办事后,12时约他和他两人在他单位对面吃饭期间,他们三个人喝了1瓶白酒西凤酒和3瓶啤酒,吃完饭后周某某离开了。周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打电话将此事告知了张某某,当天18时许,张某某又将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告知了蔡某某。

3、证人任某某证实,她系周某某之妻。2014年8月14日6时许,周某某驾驶陕CN4092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她女儿周**外出,16时许回到家里,睡觉睡到18时许接到了一个电话说有事情下楼去了,后死者家属找到她家,她才知道周某某出了事故。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准驾车型为C1,具有驾驶大型客车资格。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害人杜某某(身份证号610321--1511)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6、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书、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杜某某因头部等处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于2014年8月14日死亡。

7、血醇检验委托登记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书及检验报告证实,经宝鸡市**鉴定中心对2014年8月14日18时50分提取的周某某的血样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2.52mg/100ml。

8、陕西中**法鉴定中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意见证实,(1)、被检车辆陕CN4092号小型普通客车经现场勘查有以下痕迹:前保险杠右侧破碎、前装饰格栅破碎、发动机罩凹陷变形、前风挡玻璃破碎。陕C23864号富威牌二轮摩托车有以下痕迹:后货箱褶皱变形、后牌照弯折变形、后轮减震器弯折变形、乘员踏板弯折变形、车身右侧有摩擦痕迹。(2)、陕CN4092号小型普通客车和陕C23864号富威牌二轮摩托车制动装置齐全、各机件连接正常,技术性能正常。(3)、陕CN4092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6kmg/h;陕C23864号富威牌二轮摩托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24kmg/h。

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杜某某无交通事故责任。

16、破案经过证实,公安交警接到证人报案后赶赴事故现场予以勘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后对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供认。

19、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仲裁协议及收款收据、被害人亲属谅解意见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杜某某亲属经济损失67万元,得到被害人亲属原谅。

20、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

2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害人杜某某和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及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归案后,能坦白所犯罪行,审理中自愿认罪,经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参考宝鸡**司法局对被告人周某某所作出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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