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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张*驾驶陕A94Z49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周至县老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济镇高家庄村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与驾驶福田牌三轮摩托车左转弯的陈某某相撞,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陈某某系车祸致其左侧胸腔脏器联合挤压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张*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八个月至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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