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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陕DQ5217号东风日产牌黑色小型轿车由旬邑县前往彬县途中,车辆沿306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旬邑县张洪镇秦家屯庄村路段,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从路北驶向路南,将路南由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秦*撞倒,造成秦*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7日,经陕西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秦*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7月2日经旬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秦*无责任。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李*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赔偿金2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中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陕DQ5217号肇事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交强险保单、被告人李*身份证、户籍证明信、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基本信息等材料、被害人秦*身份证、户籍证明信及其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注销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赔偿调解书、公证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秦**、李**、秦**、樊*、计*、秦*某、乔*某证言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操作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诉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之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案发后虽打电话报警,但未保护、标记现场,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二年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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