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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廉*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穆*、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甲及其辩护人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赵**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4月30日,被告人廉*甲无照驾驶古城牌无号牌柴油三轮车,同其哥廉*乙由泾阳县云阳镇公里村拉菜去云阳镇出售途中,当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至三旬线13km处时,相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赵**因欲超过与其同方向行驶的一辆四轮车,但未超过,后赵**及其二轮摩托车倒地,赵**倒地后朝路南滚动,被告人廉*甲驾驶的柴油三轮车未避让开被害人赵**,三轮车左后轮从被害人身上轧过去,后柴油三轮车失控,发生侧翻。被告人廉*甲从车上下来后挡车准备送被害人赵**到医院抢救,但没有挡下车。后同村卖菜的村民赶来,被告人廉*甲因害怕承担责任,未告诉村民实情。村民帮忙将廉*甲的柴油三轮车扶起来后,廉*甲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赵**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1998年5月4日被告人廉*甲经传唤到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在得知被害人赵**死亡后,被告人廉*甲为逃避责任,逃至外地。至2014年9月20日,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得知其已回到泾阳,在泾阳县新汽车站将廉*甲抓获。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廉*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廉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廉*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十多年前发生的,已经超过追诉时效,廉*甲从2011年起一直居住在家,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且廉*甲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又原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30日,被告人廉*甲无照驾驶古城牌无号牌柴油三轮车,同其哥廉*乙由泾阳县云阳镇公里村拉菜去云阳镇出售途中,当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至三旬线13km处时,相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赵**因欲超过与其同方向行驶的一辆四轮车,但未超过,后赵**及其二轮摩托车倒地,赵**倒地后朝路南滚动,被告人廉*甲驾驶的柴油三轮车未避让开被害人赵**,三轮车左后轮从被害人身上轧过去,后柴油三轮车失控,发生侧翻。被告人廉*甲从车上下来后挡车准备送被害人赵**到医院抢救,但没有挡下车。后同村卖菜的村民赶来,被告人廉*甲因害怕承担责任,未告诉村民实情。村民帮忙将廉*甲的柴油三轮车扶起来后,廉*甲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赵**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1998年5月4日被告人廉*甲经传唤到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在得知被害人赵**死亡后,被告人廉*甲为逃避责任,逃至外地。至2014年9月20日,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得知其已回到泾阳,在泾阳县新汽车站将廉*甲抓获。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廉*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无责任。

案件审理期间,赵**的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由廉*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9.5万元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廉*乙证言:他是廉*甲的哥哥。1998年4月30日10时许,他和廉*甲拉了一三轮车菜由他们村出发准备到云阳街道去卖,当廉*甲开车上了三旬公路,他看见在车的前方有一辆四轮车朝西北方向行驶,在四轮车后有个骑摩托车的人超四轮车没超过,连人带车倒在了公路上,骑摩托车的人在公路上朝南滚,他们的车没避让过,从那个人身上碾压过去了,然后他们的车撞在了公路边的横梁上。他从车上被摔了下来,这时伤者喊廉*甲的名字,让给挡个车送自己到医院去,廉*甲拦了几辆车,人家都没有停,然后又到一个磨面坊去借架子车,也没有借下,伤者这时骂他弟说:“廉*丙你狗日的,你的车从我肚子上砸过去,你还不把我往医院送”。因为拦不下车,他们就把车开到云阳了。后来,高村来的人不问三七二十一就将他打了两耳光,也没问啥原因,问这车是谁开的,他说是他兄弟开的,这时那些人说伤者已送到医院去了,让他们赶快将车往交警队开,他这时就去找他廉*甲去了,但没找到。

2、证人吕某某证言:他是泾阳县安吴镇高村一组村民。1998年4月30日赵**发生事故后,泾阳**家村费某某到事故现场,伤者赵**让叫家里人时,他恰巧骑二轮摩托车走到赵**家门前,费某某说赵**发生了交通事故,他便让赵**母亲马某某赶快坐上他的摩托车去事故现场,当到达事故现场后,他发现赵**在三旬线13km处路南躺着,他便赶快叫周围的人帮他把赵**往骑的摩托车上放,但当时赵**身上发软,在摩托车上坐不住,便又将他放到路上,过了1-2分钟,又来了一辆三轮车,当时周围的人将赵**赶快放到三轮车上送往医院救治。他到事故现场时赵**告诉他一个名叫廉某丙的人驾驶柴油三轮车从他身上轧了过去,同时还不停的骂廉某丙把他轧了还不拦车送他去医院。当时事故现场位于三旬线13km处,也就是在泾阳**家村费某某开的预制厂门前公路上。

3、证人费某某证言:他住在云阳镇扫宋乡仇家村。1998年4月30日早上,他正在房后收拾东西,听他哥说公路上出事了,他就去看,当时路上人很多,有两个人在路南三轮车边停着,一个人抱着伤者,他就回去了,受伤的人叫他媳妇把他叫一下,他听到后就到伤者跟前,那人说他是高村的卫卫,他就站在公路上挡车,挡了几个车都挡不住,他听卫卫骂三轮车上的人,“你狗日的车在我肚子上轧过去,你还给我不挡车去医院看”。这时已有将近一个小时左右,他见那车侧翻在路南边,他没挡住车就骑摩托去高村叫卫卫家里人去了,他家来人后,找了一辆三轮车把人拉到了医院,他就再没有管。他在现场见到三轮车上的那两个人一个个子高,一个个子低,当时年龄小的小个子抱着卫卫。

4、证人杨某某证言:他是赵**的抢救医生。1998年4月30日大约11时许,赵**被送到云**院进行抢救,当时病人处于意识模糊状态,据家属讲病人是被车从肚子上砸过去的,他对病人做了检查和处理,处理过程中病人腹腔有活动性出血,经过诊断,邀**院外科主任路**主刀,打开病人腹腔,病人肝脏破裂,腹膜后有血肿,打麻醉后病人没有血压,当即给病人输血,抢救无效,病人死亡。

5、证人王*乙证言:他是廉*甲的妻子。廉*甲还有一个名字叫廉*丙。

6、抓获经过:1998年4月30日,被告人廉*甲驾驶柴油三轮车在三旬线13KM处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赵**发生交通事故后,廉*甲逃逸。之后其被交警大队传唤讯问过,在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逃跑,直至2014年9月20日经过民警调查走访,得知廉*甲已回到家中,现驾驶一辆由泾阳县城发往泾阳县云阳镇的公交车,2014年9月20日下午18时许,民警在泾阳县新汽车站将驾驶公交车的廉*甲抓获。

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998年7月8日,泾**警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认定廉*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无责任。因廉*甲对责任认定不服,提出重新认定。1998年8月13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审查,认为案件适用法律条文恰当,决定维持泾**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

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2014年9月22日,泾阳县公安局民警组织廉某甲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确定现场位于泾阳县211国道628+870km处公路上(原三旬线13km处)。

9、云**院诊断证明书:1998年5月1日,赵**被诊断为:肝破裂、腹膜后血肿、失血性休克,经输血、吸氧、手术等抢救治疗、无效死亡。

10、尸检报告及照片:赵**系腹腔脏器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1、户籍证明:被告人廉某甲,男。

12、被告人廉*甲在侦查和庭审阶段对以上犯罪事实均已供认。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甲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廉*甲在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逃逸之情节。对其辩护人认为廉*甲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廉*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廉*甲在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廉*甲肇事后,即被发现犯罪事实,对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超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廉*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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