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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云E9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下富线以41km/h的速度由西向东方向行驶,21时40分许,当车行至楚雄市**人民医院新区外路段时,所驾车右前车头与同向在道路南侧路边行走的行人丁某某、朱*相撞,造成丁某某、朱*受伤,丁某某经楚**民医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朱*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控称所述事实,有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时超过最高行驶速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云E9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下富线以41km/h的速度由西向东方向行驶,21时40分许,当车行至楚雄市**人民医院新区外路段时,所驾车右前车头与同向在道路南侧路边行走的行人丁某某、朱*相撞,造成丁某某、朱*受伤,丁某某经楚**民医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朱*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积极履行了赔偿责任,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参与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积极履行了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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