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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牟定县人民法院审理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韦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牟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E25392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牟定县沿元双公路驶往元谋县。18时15分,当车行至牟定县辖区元双公路K22+280米处时,与对向韦*驾驶的云EG973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韦*当场死亡、同车人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牟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李**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牟定**鉴定中心鉴定,韦*系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挤压引起胸腹腔内脏器官损伤死亡。

2013年11月4日中国人民**司楚雄支公司承保了被告人杨某某云E25392号机动车的交强险。2013年11月11日中国人民**司武定支公司承保了被告人杨某某云E25392号机动车的第三者商业险。经确认,云EG9738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金额为25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查获经过,证实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3.杨某某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4.韦*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证实被害人韦*的身份情况。

5.杨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云E25392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云E25392号车系杨某某所有,驾驶证有效期至2020年12月04日,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30日,保险期至2014年11月24日。

6.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云EG9738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P198-203),证实云EG9738号车系韦*所有,驾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04月06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04月30日,保险期至2015年8月30日。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痕迹检验记录、痕迹检验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概况。

8.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4年9月11日,公安机关暂扣云E25392、云EG9738号车及驾驶证、行驶证。

9.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2日将云EG9738号小型普通客车返还给韦某某,将云E25392号中型自卸货车返还给杨某某。

10.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证实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现场勘验、现场照片、车检报告进行公开的情况。

11.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12.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韦*系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挤压引起胸腹腔内脏器官损伤死亡。

13.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单及证书复印件、检测照片,证实案发当天杨某某未饮酒。

14.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韦*案发当天未饮酒。

15.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云E25392号、云EG9738号车辆均未发现导致此次事故的机械故障存在。

1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乘坐车辆与一辆红色大货车相撞的情况。

17.证人杨*甲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韦*由元*回家,平时身体好,不喝酒。

18.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微型车的驾驶员受伤严重,同车一名男子受伤,其让大车驾驶员报警。

19.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经过。

20.户口证明、身份证,证实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21.证明、工资计算表、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被害人韦*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来计算。

22.售车协议、情况说明、收据,证实受损车辆的来源和价格,以及车辆施救费和停车费的支出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某应受刑罚处罚,同时还应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一部份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在民事赔偿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给予支持,要求赔偿停车费诉讼请求,因停车费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害人韦*长期在通海县纳古镇兴茂建材厂工作,并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3月至2019年12月30日),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其的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来计算。综上,被害人韦*的死亡赔偿金为464720元(23236元/年20年)、丧葬费24498.50元、车辆损失费25000元,合计514218.50元。被告中国人民**公司鹿城营销部承保了被告人杨某某云E25392号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公司鹿城营销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司武定支公司承保了被告人杨某某云E25392号机动车的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司武定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二、韦*死亡后的经济损失51421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公司鹿城营销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2000元,剩余402218.5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武定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295000元,剩余107218.50元,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外,还应支付赔偿款47218.50元。所赔付款项,限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提出,他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韦*死亡,李某某受伤是事实,对一审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的刑罚,以及判处应赔偿韦*死亡的经济损失无异议,但提出一审遗漏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他是在武定县**有限公司的指使下,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第三人损害,他与武定县**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二审应当依法追加武定县**有限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死者韦*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认定韦*系城镇人口,并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计算。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杨**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杨某某与武定县**有限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系汽车运输合同关系,一审没有遗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害人韦*自2010年3月至出事前一直在云南省**茂建材场务工,与该厂建立了合法劳动关系,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生活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判判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委托代理人王*和提出,上诉人杨某某与武定县**有限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没有遗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害人韦*长期住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一审法院认定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提出,公司已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更多对公司承担责任范围无影响,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判处结果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做出处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司武定支公司提出,公司已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证据经原审确认,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与对向来车即将相会时,未判明对向车辆行驶路线的情况下向左避让,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某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某某驾驶的云E25392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司鹿城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人民财产**司鹿城营销部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某某驾驶的云E25392号中型自卸货车还在中国人民**司武定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中国人民**司武定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上诉人杨某某赔偿。*某某上诉提出一审遗漏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他是在武定县**有限公司的指使下,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第三人损害,二审应当依法追加武定县**有限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经查,因本案系上诉人杨某某交通肇事引发,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杨某某与武定县**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不是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故一审没有遗漏当事人,且上诉人杨某某与武定县**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不影响他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被害人韦*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经查,被害人韦*自2010年3月至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在通海县纳古镇兴茂建材厂工作,并建立了劳动关系,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其生活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韦*死亡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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