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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姚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骆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某某、刘*甲、开远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中国人寿财**屏县支公司赔偿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4)姚*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中国人寿财**屏县支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骆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云ER13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某某沿栋光线由北向南行驶,20时许,当车行至姚安县栋川镇龙岗村委会木材市场路段时,在超越殷某某驾驶的云G53436号货车后,与停放在道路东侧刘*甲的云E23715号货车左前部相撞后侧翻倒地,殷某某所驾货车避让不及与被告人骆某某倒地后的摩托车相撞,将骆某某、王某某卷入货车底部,造成被告人骆某某和王某某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骆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云ER13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事故路段在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况下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某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甲违反停车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王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姚**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小腿毁损伤(外伤性离断);2、颅骨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60天出院,支付医疗费23154.1元、急诊送血费240元。出院后门诊治疗一次,支付门诊医疗费14元。2014年2月26日,经楚雄**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之伤构成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2014年2月27日,经云**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鉴定,根据王某某残肢状况,安装合金单轴踝小腿假肢9690元/具,该假肢可正常使用5年,每5年更换一次;配置凝胶套8000元/具,该产品可正常使用3年,每3年更换一次。2014年9月15日,经楚雄**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之伤构成重伤。因鉴定,王某某共计支付鉴定费计2080元。

另查明,殷某某购买云G53436号车时,向开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为确保贷款资金的安全,根据信用社的要求,将车辆所有权委托落户为开远市**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为殷某某,开远市**有限公司不向殷某某收取任何费用。该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31日0时至2014年3月30日24时。

刘**驾驶的云E23715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屏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

事故发生后,殷某某和刘*甲分别先行支付了王某某医疗费15154.1元和8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14日20时5分,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熊某某电话报案:在姚安县龙岗木材市场路段,有一辆摩托车与两辆大货车相撞,有二人受伤,其中一人伤势严重,请求处理。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时出警调查处理。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

3、被告人骆某某供述:2013年10月14日,我驾驶云ER13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某某从光禄老鸭桥回马游,行至姚安县栋川镇龙岗木材市场路段时,我前面驶来一辆大货车,灯光很刺眼,我超货车时摩托车左手把与货车左侧车头相撞,相撞后我和摩托车倒地,我也就昏过去了。

4、证人刘*乙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4日晚,我请殷某某帮我从龙岗木材市场运木材到师宗县,我坐在驾驶室卧铺内,行至事故路段,我只听到“嘭”的一声,就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中间,驾驶员停车后,我们下车看到有一个人的脚压在车辆右侧的第二个轮子下面。我们将人拖出来后立即拨打“120”。

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3年10月14日晚,我与骆某某乘坐摩托车回家,到龙岗木材市场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是怎样发生的我不清楚。

6、证人殷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4日20时许,我驾驶云G53436号货车从龙岗木材市场运输木材到曲靖,车辆驶出500米左右,一辆二轮摩托车没有鸣喇叭和开转向灯,从我左侧超越我的货车10多米尚未并回正常线路就与停在公路东侧的一辆货车相撞后侧翻,我驾车避让不及,与侧翻的摩托车相撞,将摩托车上的二人卷入车底,摩托车上的乘车人的右脚被右前轮压伤。

7、证人刘*甲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4日20时许,我驾驶云E23715号车到龙岗木材市场送货单到刘*中家结运费,我将车辆停在路边到刘*中家办事,过了10多分钟,有人告诉我在我的车辆旁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到现场时,现场有一辆开远的大货车和一辆摩托车,二名摩托车的驾乘人员受伤,我的货车车头左侧保险杆、防雾灯等被撞坏。目击者告诉我事故是因摩托车超开远的货车时撞在我停在路边的车上,后又与开远的货车相撞并被碾压造成的。

8、100吨电子秤过磅单,证实殷某某驾驶的云G53436号货车经过磅毛重为49.53吨。

9、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证实骆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05mg/100ml,殷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

10、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云G53436号货车和云ER1321号普通二轮摩托肇事时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车速不能计算。

11、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王某某之伤构成重伤,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

12、云**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根据王某某残肢状况,安装合金单轴踝小腿假肢9690元/具,该假肢可正常使用5年,每5年更换一次;配置凝胶套8000元/具,该产品可正常使用3年,每3年更换一次。

13、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按相关规定,将鉴定结论告知了当事人。

14、鉴定费收据,证实王某某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计2080元。

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和交通环境情况,以及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的责任。

16、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扣留的车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返还当事人的事实。

1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骆某某的户籍情况。

18、姚**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出院小结、住院病历,证实王某某之伤经姚**民医院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外伤性离断)、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60天的事实。

19、姚**民医院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证实王某某受伤后因治疗支出医疗费23168.1元。

20、姚安县官屯乡马游村委会证明,证实王**婚后生育了王某某等三个子女。

21、姚安县官屯乡马游村委会丧偶证明,证实王**的母亲于2003年8月2日病故。

22、贷款车辆挂靠协议,证实2012年10月24日,殷某某购买云G53436号车时,向开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为确保贷款资金的安全,根据信用社的要求,将车辆所有权委托落户为开远市**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为殷某某,开远市**有限公司不向殷某某收取任何费用。协议期限为三年,

23、中国人**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证实殷某某驾驶的云G53436号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31日0时至2014年3月30日24时。

24、中国人寿财**屏县支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实刘**驾驶的云E23715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屏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骆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民事部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和中国人**有限公司石屏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骆某某、殷某某、刘*甲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某某承担的部份,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和殷某某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分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甲承担的部份,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石屏县支公司和刘*甲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分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认为其只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5%赔偿责任,以及中国人**有限公司石屏县支公司认为其只应在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能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被告人开远市**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某某与开远市**有限公司签订有贷款车辆挂靠协议,但该协议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某某购买云G53436号车时,向开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为确保贷款资金的安全,根据信用社的要求,将车辆所有权委托落户为开远市**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为殷某某,开远市**有限公司不向殷某某收取任何费用,因此,附带民事被告人开远市**有限公司不应与殷某某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其主张的医疗费23168.1元、急诊送血费24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1410元(6141元/年20年50%)、残疾辅助器具费155830元(假肢9690元/次7次+凝胶套费8000元/次11次)、鉴定费20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认定;误工费,赔偿标准以105元/天计算依据不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赔偿标准以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76.3元/天计算,故误工费以13734元(76.3元/天180天)予以认定;护理费,以二人计算,且其中一人以133元/天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人损解释》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护理人员只能以一人计算,赔偿标准以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76.3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以4578元(76.3元/天60天)予以认定;被抚养人和被赡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以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不当,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因被抚养人王**和被赡养人王**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只能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被抚养人王**和被赡养人王**的生活费分别以11860元(4744元/年5年50%)、11860元(4744元/年15年50%3)予以认定;交通费只能以王某某因就医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支出以726元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认定;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意见,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就餐费,不符合赔偿范围,无赔偿的法律依据,不予认定。综上,根据被告人骆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医疗费23168.1元、急诊送血费240元、误工费13734元、护理费4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14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583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726元、被赡养人王**生活费11860元、被抚养人王**生活费11860元,合计289406.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39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石屏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387.1元;由被告人骆某某赔偿29643.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某某赔偿1482.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甲赔偿494.1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人骆某某赔偿124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某某赔偿41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甲赔偿41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二、三项,被告人骆某某共计应赔偿30891.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共计应赔偿12839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石屏县支公司共计应赔偿129387.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某某共计应赔偿1898.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甲共计应赔偿910.1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完毕(殷某某、刘*甲赔偿款已支付)。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中国人寿财**屏县支公司上诉提出:1、原判划分事故责任不合理,骆某某无证、醉酒的行为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80%至90%的责任,殷某某、刘*甲过错责任较小,只应承担5%至10%的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19%的责任无依据;2、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用具辅助费、后续治疗费的计算无法律依据,计算不合理;3、事故认定书认定云E23715号货车与云G53436号货车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共同承担责任不超过10%至20%即各承担5%至10%客观合理。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原审确认,二审据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某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量,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甲违反停车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骆某某、殷某某、刘*甲均应对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和中国人**有限公司石屏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骆某某、殷某某、刘*甲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殷某某承担的部份,由中国人**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和殷某某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分担,刘*甲承担的部份,由中国人**有限公司石屏县支公司和刘*甲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分担。云G53436号车实际车主为殷某某,开远市**有限公司不向殷某某收取任何费用,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开远市**有限公司不应与殷某某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中国人**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石屏县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判划分事故责任不合理,骆某某无证、醉酒的行为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80%至90%的责任,殷某某、刘*甲过错责任较小,只应承担5%至10%的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19%的责任无依据;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用具辅助费、后续治疗费的计算无法律依据,计算不合理;事故认定书认定云E23715号货车与云G53436号货车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共同承担责任不超过10%至20%即各承担5%至10%客观合理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责任的划分符合法律规定,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用具辅助费、后续治疗费的计算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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