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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20时34分,被告人赵*驾驶鄂EZN608小型越野车,搭乘孙**由从江县城往高增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从江县高增乡銮里村路段(坪从线249KM+200M)时,没有按照右侧通行的规定,超车时越过道路中心的黄色双实线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赖**驾驶的贵HW8829正三轮车碰撞,导致搭乘赖**三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张*柳死亡、赖**受伤、二车损坏。经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5年8月5日,赵*与赖**达成协议,赔偿张**的家属738000元、赔偿赖**5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本院查明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证据保全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酒精呼吸测试;证人孙X锋、覃X发、覃X华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贵州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被害人赖**的陈述;被告人赵*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时越过道路中心的黄色双实线,与被害人赖**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叫其丈夫打电话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事后全部赔偿了被害人及其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赵*在案发前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赵*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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