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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21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转向系统、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赤水**事处赤天化厂区往赤水市中方向行驶,途经赤水**事处之江路(赤化路)金华老派出所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将道路上的行人黄某某、陈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受伤,被害人陈某某经赤**民医院、泸**学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7日,经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黄某某、陈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被害人陈某某的家属瞿*分别达成了赔偿协议,获得了书面谅解。

上列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转向系统、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已与被害人黄某某、被害人陈某某的家属瞿*分别达成了赔偿协议,获得了书面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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