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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1月23日13时10分,被告人吴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DV588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河(坝)-后(坝)线65km+600m处路段时,未避让行人,致车辆碰撞行人杨某某,造成行人杨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系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的事实,属自首,又积极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舒*、谭*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机动车保险款/费用计算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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