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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被告人袁XX驾驶贵A197G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黔西县城关镇燕山街中段转弯进入花缘花店后层时碰挂被害人黄XX倒地后,碾压黄XX头部,致黄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黔西县**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袁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XX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84707.4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袁XX从钟山乡驾驶贵A197G7号轻型普通货车到黔西县城购买床铺,行至黔西县城燕山街中段“花缘花店”后面时,碰撞、碾压被害人黄XX,造成黄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XX驾车逃逸现场。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袁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XX赔偿被害人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4707.40元,其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袁XX的供述、证人杨X、王X、宋XX、曾XX、黄X、张*、龚X的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车辆笔录、黔西县公安局(黔)公(司)鉴(法尸)字(201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毕节**公司毕通司鉴字(2015)车G01鉴字第012号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报告书、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县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及处理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录像视频光盘一张、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对公诉机关未认定被告人袁XX肇事逃逸的事实,经查现场监控视频反映发生交通事故时因处于车辆盲区,被告人袁XX虽不知发生交通肇事,但其驾车碾压被害人时车辆产生颠簸,而后被告人袁XX停车查看,四周无行人及车辆经过,且遗留在现场的碾压痕迹清晰可见,被告人袁XX从事驾驶工作,其应当预见可能肇事,事发后被告人袁XX向公司领导王X报称其可能发生交通事故撞伤他人,反映其对该交通事故已经有所预见,同时公安交警部门亦认定被告人袁XX肇事逃逸。综上,被告人袁XX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归案后,被告人袁XX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XX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584707.40元,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袁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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