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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的三轮摩托车在黔西县林泉镇野坝路段调头时,与从林泉镇方向驶来的李某某驾驶的贵FJ81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贵FJ8181号摩托车乘车人丁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黔西县林泉镇野坝路段调头时,与从林泉镇方向驶来的李某某驾驶的贵FJ81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贵FJ8181号摩托车驾驶人李某某及乘车人丁某某倒地受伤,丁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及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通民警处理。此次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调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乘车人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丁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丁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丁某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

2、证人李某某证实。

3、证人张某某证实。

4、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7、黔西县公安局鉴定文书及死亡证明。

8、汽车综合性能检验报告书。

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10、尸体处理通知书及此次交通事故的相关告知书。

11、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

12、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员,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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