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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11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苟某某(持52**********号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号雪佛兰小型轿车从赤水市五星路口往赤水市老车站方向行驶,途径东正街步行街路口时,将正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罗某某、袁某某挂倒在公路上,造成被害人罗某某、袁某某受伤,被害人罗某某经赤**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本院查明

2015年5月25日,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苟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罗某某、袁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苟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预先支付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

另查明:1、2015年5月19日,经赤水**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罗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2015年5月11日9时52分许,赤水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群众报警:“在赤水市东正街步行街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员伤亡。”随后,110指挥中心向赤水市交警大队发出指令:“请出勘现场。”民警赶到现场后,立即勘查现场,勘查完现场后在赤**民医院将嫌疑人苟某某抓获。经询问,被告人苟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驾驶贵C*****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将路过的120急救车拦下,跟随急救车将伤者送往医院。3、本案在审理前,被害人家属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5)赤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苟某某驾驶的贵C*****号雪佛兰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依法应由阳光财产**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阳光财产**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未判决被告人苟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书依法生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避让行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书面谅解,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其提出对被告人苟某某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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