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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敖**、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0时59分许,被告人张*驾驶贵BN1377号小型轿车,沿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凤凰大道六枝工矿景新翠苑路口时,因张*未注意观察,致使所驾车辆将路边的行人王某某撞倒,造成行人王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生前系车祸致全身多处受伤,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张*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张*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破获周某某贩卖毒品案,收缴海洛因143.8克,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本院查明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张*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2、经被告人张*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调查评估,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关于张*到案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张*立功材料,被害人结婚证及户口簿,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及交通事故谅解书,委托评估调查函及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张*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之间处刑;其逃逸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破获周某某贩卖毒品案,收缴海洛因143.8克,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具有自首、立功、赔偿被害人家属及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成立。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张*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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