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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8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川M09267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安岳县石羊镇往安岳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G319线2547km+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该车驶出路面,坠于其行驶方向左侧桥下,造成乘客王XX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姚XX重伤二级、数名乘客轻伤、被害人赵XX家院墙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王XX主动用电话报警,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王XX及其车辆所属公司对死者近亲属、部分伤者进行了赔偿,求得了死者近亲属的刑事谅解。社会调查报告显示,王XX无其他犯罪记录,家庭、基层组织具有监管、帮教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社会调查报告、借条、证人邓XX、蒋XX、刘XX的证言、被害人罗XX、曾XX、李XX、周XX等十四人的陈述、被告人王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及数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王XX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求得刑事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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