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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李*某在民权县城关镇秋水路西段王**、王*乙所开的纺织品超市门口摆摊经营,双方产生争执,2014年8月6日,李*某通过李*丙纠集李*某、胡某某、刘某某、薛某某、郝某某(均已判刑)等一二十个残疾人到纺织品超市滋事,堵住大门,大吵大闹,致使纺织品超市无法营业达数个小时,事后,李*丙跟李*某要了3000元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建议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请求宽大处理。

辩护人苏**发表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系投案自首,被告人不是首要分子,没有参与闹事,恳请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王**、王**开办的纺织品超市门口摆摊经营为此,双方发生争执。2014年8月6日,李*某通过李*丙纠集胡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一二十个盲残人员,来到纺织品超市门口闹事,堵住大门,大吵大闹。致使纺织品超市无法正常营业达数小时。事后,李*丙向被告人李*某要了3000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去出摊看到其的摊位的棚子被拉歪,其就在那里骂,王*乙姐妹几个就出来。一起对骂。就在双方对骂的时候,李*丙路过,骂了一句u0026ldquo;妈那个x,欺负残疾人,当时的围观群众说,李*丙是残疾人会长,让其和李*丙说说,让李*丙帮忙。然后,其和李*丙说了情况,李*丙答应帮忙,说这个事包在他身上,他找一帮残疾人闹,其就问李*丙中不中,别违法了,李*丙说没事,他处理这样的事多了。过了三四天的一天上午,李*丙给其打电话,让其指指家,过了十多分钟,有十多个瞎子扯着手就到纺织品超市门口,一个姓刘的副会长领着。其给瞎子指了纺织品超市的门,说千万别毁人家的东西,之后,那帮瞎子就开始堵住纺织品超市的门闹,后来派出所的过去了,处理事的过程中,李*丙也过来了。在盲人闹事期间,其妻子给盲人买了一件水。当天上午,李*丙回到他住的地方给其打电话,让其过去,他说让其给他们拿点饭钱,要3000元,其说其没有那么多钱,给他们500吃饭就行了,李*丙说还有路费、住店钱等,500元不够,后来,其就凑够3000元给了李*丙。

2、同伙人李**的供述:2014年8月份,肢残人员李某某在县城老百货西十字路口西北角摆摊卖腰带修鞋,他的摊位正好在纺织品内衣超市前边,影响了超市的生意,双方发生矛盾,后经法院判决李某某的摊位应当挪走,但李某某不想挪,先找到胡某某,胡某某领着刘某某、程某某等六、七个残疾人员到纺织品内衣超市吵闹,在吵闹过程中其接到残联局长李*的电话,让其过去处理。李*开车将其带过去,其就劝他们别再闹事了。有啥事好好说,当时派出所经过调解也没有谈成啥结果。就不了了之了。离开派出所后,李某某给胡某某3000元,刘**分给其二三百元。

3、同伙人胡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份一天上午,李*丙给其说一个卖腰带的残疾人和超市争地方,超市不让残疾人在那摆摊,让其过去帮帮忙,其当时以卖腰带的不是协会的人,不愿意帮忙,李*丙就给其200元钱,并让卖腰带的那个残疾人请其吃饭,第二天,其和其他残疾人在李*丙住的地方集合好以后,有十几口子人堵住超市的门口,用棍子乱敲,乱喊乱嚎,吵闹一阵子,当天中午卖腰带的人管饭。

4、同伙人刘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份,李*丙让其和其他几十口子残疾人集合后,说一个残疾人在纺织品超市门口卖腰带,超市的人不让他在那卖产生纠纷,李*丙安排在场的残疾人跟超市闹。事后,李*丙给其100元钱。

5、被害人王**、王**、宋某某、梁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6日上午9时,其超市正在营业,门口来了一帮瞎子,有五六十个,嗷嗷叫,往超市里面冲,说不能让李**搬走,必须在这干,法院判了也不行之类的话。超市想关门,瞎子们还顶着门不让关,用拐杖乱敲乱捣。超市人员报警,民警也劝不走。后来一直闹了两个小时,派出所又增加了警力才把瞎子带走,在瞎子闹事期间,李**和其媳妇虽说在摊子上没有闹事,但给瞎子买了两件水,发给瞎子一个人一瓶。中午李**请闹事的残疾人吃的饭,到当天下午,李**又在超市门口骂了一阵子。

6、证人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6日上午上班时间,其当时在一楼整理货物,突然发现外面有一群瞎子、瘸子,大约四五十人在那里大吵大闹,就想往超市里面进,就去大门口拦住这帮人,一看拦不住,其就先关了玻璃门,其看见这帮人敲打玻璃门往超市里面进,并说你们欺负残疾人就不行,之类的话,其就把卷闸门拉了下来。他们就在外面用棍子敲门,时间大概有半个小时,不知谁打的110,派出所民警就过去了,派出所民警在那里处置了一个多小时,没有劝下来,后来又增加了警力才把他们选出的代表带到派出所。剩下的人就坐在门口外边了,李*某的媳妇又给这帮人买的绿茶喝。中午吃饭的时候,李*某又管他们吃饭。下午,又有二三十个残疾人在纺织品超市门口树下静坐。李*某到纺织品超市门口骂了一阵子。下午四点多,李*某租的三轮车把这帮残疾人送走了。

7、民权县人民法院(2013)民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商丘**民法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8、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通过李*丙纠集盲残人员,在民权县纺织品超市门口闹事,造成纺织品超市无法正常经营数小时,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为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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