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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李*抢夺一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高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晚上22时,被告人李*伙同同案犯黄*、李**、张**、赵**驾驶红色“起亚福瑞迪”轿车到米脂县治黄东路聚贤德附近时,被告人李*让黄*下车抢夺了正在街上行走的冯**一只手包,内有现金三千多元、小一张美容会员卡(500元)、一部诺基亚5310直板手机(鉴定价值293元)。得手后被告人李*和同案犯黄*等五人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作用相对较大,量刑予以考量,以一般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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