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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朱**驾驶川K05A09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仁寿县往井研县方向行驶。7时许,当车行驶至G213线1116KM600M处时,因疏忽大意,将行人廖某某撞到并碾压致死。经鉴定,死者廖某某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胸腹部损伤造成心、肝、肺破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朱**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朱*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朱**驾驶川K05A09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仁寿县往井研县方向行驶。上午7时许,当车行驶至G213线1116KM600M处时,因同向前车会车停车,朱**也将车辆停在道路右侧等候,当再次启动车辆准备行驶时,因疏忽大意,将正好走在川K05A09号车的左前方的行人廖某某撞到并碾压致死。经鉴定,死者廖某某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胸腹部损伤造成心、肝、肺破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廖某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朱**立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2014年10月9日,在仁寿县公**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朱**与死者的丈夫陈**、儿子陈**、陈**、女儿邓*等四权利人达成赔偿协议,朱**一次性赔偿四人二十三万元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四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仁寿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车辆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死亡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证信息、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朱*乙邓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朱*甲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为了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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