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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M7A955微型轿车沿国道318线由乐至县方向驶往简阳市方向。被告人罗某某驾车行至国道318线:2390KM+400M处时,与其行驶方向从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行人袁某某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被害人袁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简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5年3月17日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此交通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7日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垫付了相关医药费并与被害人亲属于2015年4月2日在简阳市**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后,被告人罗某某积极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阳市**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医药费票据、证人李某某、邓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词及相关证据证实及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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