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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2时5分,被告人樊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MU5001二轮摩托车,由三岔镇沿简三线往简城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简三线5KM+990M处时,超越同向在前由A2类车驾驶员陈某某驾驶的川M25123中型自卸货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E类车驾驶员李某某驾驶的川MAH053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倒地过程中又与川M25123中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撞,造成李某某、樊某某受伤,两辆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樊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被送往简**民医院治疗。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部损伤属重伤一级,胸部及脊柱损伤分别属轻伤二级,右下肢损伤属轻伤一级。

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樊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樊某某得到了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有条件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樊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文书,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了李某某近亲属有条件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樊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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