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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6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持C1类驾驶证驾驶贵DW55XX小轿车,由铜仁市碧江区滨江大道往大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滑石路口时,该车右前部与相对方行驶的陕FP22XX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小型客车上的乘客张*某当场死亡、黄某某受伤和驾驶员张*在送治途中死亡,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被害人无责任。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构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持C1类驾驶证驾驶贵DW55XX号小型轿车从铜仁市碧江区滨江大道往大兴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滨江大道滑石路口北500M处时,该车越过道路中央双实线后其右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驾驶的陕FP22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某当场死亡、黄某某(张*某之母)受伤、驾驶员张*(张*某之父)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和被告人李**本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经过事故现场的杨某某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已经受伤的被告人李**被经过事故现场的张*贵、秦*开车送到了铜仁**民医院救治,当天,处理事故的民警在该医院找到了被告人李**。

经鉴定,被害人张*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张*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损伤死亡。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致使交通事故发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张*某、黄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张*、张*某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即由其向对方赔偿人民币25万元,现已经支付完毕,且得到对方谅解。

经本院委托,松桃苗族自治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进行了社区调查评估,认为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具了如下证据: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铜仁**民医院死亡通知书、贵州省**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法尸)字(2014)023、024号法医学死因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据、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证人杨某某、张**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均无意见。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本院予以采纳。

为了证明被告人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及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出具了下列证据:

被害人家属出具的领条一份,证明被告人李**已经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17万元。

情况说明及中国邮政EMS邮寄凭证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李**在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一份自述材料并于当天下午3时邮寄到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警大队,同时证明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

3.证人张**的证言:我以前不认识李**,案发当天下午我要来市政府开会,中午我和同事秦*从松桃开车往碧江区走,在路上遇到一个车祸,一个小型越野车和一辆浅色丰田轿车相撞,我们到的时候丰田车上没有人了,当时没有交警和救护车在现场,我和围观群众一起救助伤者,在路边还看见一个女生在呼救,具体是躺着还是坐着记不住了,她是有意识的,她给我说她出车祸了让我们赶紧帮她报警,我喊我车上一起的同事秦*报警,看她受伤严重我们就扶他上我们的车,然后直接开车将她送到铜仁**民医院,送到医院后我就离开去开会了。

4.证人秦*的证言:我现在认识李**,以前不认识。案发当天中午我和张**开车从松桃县往碧江走,走的快速干道,在路上遇到了一起交通事故,两车相撞,一辆车是灰色的,一辆车上有两个大人一个小娃娃,一个伤者就是李**躺在绿化带旁边,她当时没有晕还有意识,情绪比较紧张,向我们求助帮她报警,我也打了120和110报警,我和张**扶李**上我们的车后直接开车去了第二人民医院,具体哪个科室记不住了。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对领条没有意见,对被告人李**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邮政EMS邮寄凭证以及两位证人的证言有意见,认为证明目的不能达到,是不是自首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关的说明,两位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人李**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落款时间与寄出该说明的中国邮政EMS邮寄凭证上的时间有矛盾。

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害人出具的收条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余证据关于证明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证据所证明事实不符合法律关于自首情形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委托,经松桃**司法局对被告人李**进行了社区调查评估,认为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该评估意见书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和公诉机关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害人亲属与涉案保险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涉案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亲属62.2万元,现已支付完毕。被告人李**在侦查阶段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审理查明后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没有自首情节,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李**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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