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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曾某持准驾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LAF775号小型轿车,从遵义县三合镇沿和平工业大道往遵义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当车行至大恒物流公司门口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袁某某、申某某撞倒,造成袁某某当场死亡、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曾某于2014年12月12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先行垫付死者袁某某亲属经济损失50000元,垫付申某某经济损失110400元(包括购买轮椅600元),被害人申某某书面表示对被告人曾某予以谅解,并自愿放弃伤情鉴定。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判决:由中国人**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赔偿死者袁某某亲属各种经济损失482820元,赔偿被害人申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4822.01元,并支付被告人曾某垫付款81357.99元;由被告人曾某赔偿死者袁某某亲属经济损失48953.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曾*的供述,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证人周X、王X春、马X、秦X贵、田X彬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遵义**鉴定中心(遵县)公(刑)鉴(法病)字(2014)172号鉴定文书,遵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遵公交认字(2014)第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速测算报告,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申请,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及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申某某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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