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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袁某某驾驶川XJ9966轻型厢式货车从岳池县伏龙乡沿岳池县境内省道203线往罗渡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岳池县境内省道203线岳池县罗**土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上正在行驶的文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文某某头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员符某某的左下肢、胸部等处受伤。经广安**定中心鉴定:文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被撞击及跌倒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继发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袁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符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在2014年11月20日17时22分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由被告人袁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26日,岳池县公安局决定对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

3、死亡证明书,证实文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

4、病情诊断证明书,证实符某某在事故中轻度脑伤,左下肢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多处皮肤裂伤,胸部软组织伤,肺挫伤。

5、扣押清单,证实在持有人袁某某处扣驾驶证、行驶证各一本。

6、户籍证明,证实袁某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袁某某驾驶川XJ9966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岳池县公安局罗渡派出所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进行处置。2014年11月26日早上,伤者文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办案人员随即电话通知被告人袁某某到岳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2014年11月26日上午,袁某某到岳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将其抓获。

8、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0日,与袁某某一起到伏龙那边去送货回岳池,他开的一辆轻型厢式货车,当行驶到罗渡大桥那个位置时,车子刚好要过一个弯道,又是一个下坡,他隐约看到车子在转过那个弯道后,就直接拐向对向车道去了,然后,听到“呯”的一声,车子就停了,车子前面有一辆电动三轮车倒起,有两个人倒在电动三轮车驾驶台位置,他就用电话拨打了“110”和“120”,过了不久,救护车和警车就来现场处理了。

9、证人文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1月20日,父亲文某某在罗渡大桥那里出的交通事故。他的一个亲戚给他打电话,才知道的。第二天,他从杭州赶回来的,父亲文某某在2014年11月26日因车祸去世。

10、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11月20日下午5点钟的样子,与文某某一起从罗**龙方向行驶,文某某开的三轮电动车,她坐在文的旁边,过了罗渡大桥有个上坡,刚好行驶到九**土公司那个位置,一辆轻型货车就从他们行驶方向的对向车道撞过来,就把他们撞到路边,三轮电动车倒在路边,她当时什么都不知道了,到了医院才有点意识,知道出了事。

1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20日10点钟左右,他驾驶川XJ9966轻型厢式货车从岳池县城工业园区家乐钢化出发,去到罗*和伏*那边去送货,一起去送货的还有一个送货员,叫杨*。送完罗*、伏*的货后,大概已经下午五点钟了,他们在返回的过程中,大概五点二十分的样子,在行驶到罗*大桥附近路段时,知道那个地方有个下坡,而且有个弯道,就踩刹车减速慢行,当踩第一脚的时候,感觉刹车有点皮,也就是有点失灵,没有刹住,接着踩了两脚,这个时候车子已经过了弯道了,他感觉车子有点单边,也就是车子有点朝对向车道跑,他就向右打了下方向盘,车子没有回到正常的行驶路线,并且,没有把车刹住,就把对向车道上的一辆电动三轮车撞倒了。撞倒了过后,他急忙下车去看三轮车上人员的情况,看见三轮车上座椅的位置有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男的头上在流血,女的在男的下面压起。他于是马上就拨打了120,然后,又拨打了110报的警。

12、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文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被撞击及跌倒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继发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13、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发现无号牌“迪申”电动三轮摩托车制动、转向存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相关的安全隐患。

14、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川XJ9966号货车转向系所检验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6条转向系的相关标准要求。(2)川XJ9966号货车制动系所检验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7条制动系的相关标准要求。(3)川XJ9966号货车照明信号装置(未受损坏的)所检验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8条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器设备的相关标准要求,具有照明和指示功能。(4)川XJ9966号货车车身反光标识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标准要求。

本院查明

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袁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符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1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事故现场地点位于岳池县**土有限公司门前路段,道路全宽为930cm,南往岳池县伏龙镇方向,北往罗渡镇方向,川XJ9966轻型厢式货车前挡风玻璃受损,保险杠受损,迪申牌电动三轮车前轮脱落、前部受损。现场图1张,现场照片12张。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提出异议。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赔偿部分损失,且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对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当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尔后被告人袁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赶赴现场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制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及时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完全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适用缓刑不恰当。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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