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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林、陈**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韩*、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林、罗*同付(已判决)于2014年10月8日在北京**镇路桥,以向公安机关举报颜1做假酒为名,向颜1索要人民币5600元。

二、被告人林、罗、陈**伙同付(已判决)于2014年10月22日12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附近,以向公安机关举报罗做假酒为名,向罗索要人民币1.5万元未果。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林、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林、陈**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林的第二起敲诈勒索系未遂;2、林系自首;3、林系初犯,当庭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林、罗*同付(已判决)于2014年10月8日在北京**镇路桥,以向公安机关举报颜1做假酒为名,向颜1索要人民币5600元。

二、被告人林、罗、陈**伙同付(已判决)于2014年10月22日12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附近,以向公安机关举报罗做假酒为名,向罗索要人民币1.5万元未果。

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罗、林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林**违法所得人民币5600元,现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共同作案人付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我跟林是朋友。2014年9月底,林问我要不要到北京挣钱,我问他怎么挣钱,他说找卖假酒的要钱,卖假酒的也不敢报警,我同意了。2014年10月7日,我们来的北京。10月8日,罗约了一个卖假酒的出来,地点是在桥,罗和林向他要钱,不给钱就报警举报他,我负责堵着不让他走,卖假酒的下车后我拉住车门,把车钥匙拔了。后来卖假酒的给了我们5500元钱,我们就让他走了,钱被我们伙分了。

2014年10月20日,我们又来到北京,住在大兴区镇的一个小宾馆。10月22日,我们约了一个卖假酒的,我们去接他。到了一个地方之后,我和陈**下车等着,林**去接那个卖假酒的,把他接来之后,我们对他说最近手头有点紧,借点钱花,要是不借就报警,我们跟他要1.5万元钱,那个卖假酒的答应了,他说要凑钱,我就跟他回家拿钱,罗、林、陈**在车附近等着我。我跟卖假酒的正走在路上,遇到了卖假酒那人的亲戚,卖假酒的说我是要钱的,他亲戚就拉着我不让我走,之后就把我带到了派出所。后来我带着民警去找罗、林、陈**,他们已经不在那里了。

辨认人付经过对侦查人员向其提供的36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罗)为罗,20号照片上的男子(陈**)为陈**,28号照片上的男子(林)为林。

2、被害人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8日8时许,我接到一名男子的电话问我是不是做酒的,让我给他送两箱,我同意了,我们约在大兴区镇路桥见面。当日11时许,我驾驶面包车来到桥约定的地点,一名男子走到我的驾驶室旁边,拉开车门要抢车钥匙,我立刻把车钥匙拔了下来,那名男子用手掐住我的脖子,说手头没钱了,想我借钱花,还说我做假酒是违法的,要是不给钱,就先揍我一顿,再把我送到派出所。这时又过来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上了我车的副驾驶,另外一名男子说我做的事是违法的事,要么给他们钱,要么揍我一顿再送派出所,我说我给钱,我把兜里的5600元钱给了他们,然后他们让我把车上的两箱五粮液搬下来,才让我离开。2014年10月22日,我接到表弟岳的电话,他说在加油站附近抓到一个敲诈的,让我过去看看是不是之前敲诈我的人,我去找岳,看见岳抓到一名男子,正是10月8日敲诈我的三名男子之一,岳就报警了。

辨认人颜1经过对侦查人员向其提供的48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43号照片上的男子(付)为2014年10月8日抓住其脖领子,敲诈勒索其5600元现金的男子。

3、被**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1日17时许,我正在大兴区镇村的暂住地,接到一名男子的电话,说第二天上午要四箱海之蓝白酒,到时在村村口等我。2014年10月22日12时许,那名男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送货,他在村村口等我。我开着我的面包车把海之蓝白酒送到村村口,那名男子上了我的车,坐在副驾驶,让我送到物流,等我将车开到物流时,车还没停稳,那名男子就将我的车钥匙拔了,让我下车。我下车后,另外两名男子把我拉到了一个墙角处,其中一个胖子说我是做假酒的,找我就是跟我要钱,跟我要5万元钱,不给钱就举报我,一个穿红色上衣的男子打了我几个耳光。这时一个戴墨镜的男子来了,他们商量了一下,把钱降到了1.5万元,说这是最后的底线。我说怎么给钱,那个胖子跟我说他派个人跟我去拿钱,那个穿红色上衣的男子就跟着我往方向走。走到加油站西侧时,我老乡岳开着一辆车看见我了,说要带我一程,那名穿红色上衣的男子搂住我不让我上车,我给岳使了个眼色,岳就开车走了,等我们走到电管站门口时,我看见岳把车停在了红绿灯处,岳*另外一个老乡过来了,我说不认识那名穿红色上衣的男子,他跟我要1.5万元钱,岳拽着那名穿红色上衣的男子的脖领子,要去派出所,岳还说上次就是他们敲诈我哥5000元钱。*还给颜*打了电话,过了会儿颜*也来了,我说我的车那里还有人,等我们开车到了我的车旁边时,他们都不见了。*又给颜1打电话,说是抓到了那个敲诈的人,让他过来认一下,颜1过来一看说就是他,之后我们一起去了派出所。

辨认人罗经过对侦查人员向其提供的48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罗)为指挥他人向其要钱的戴墨镜的男子,20号照片上的男子(陈义宏)为向其索要钱财的胖子,28号照片上的男子(林)为坐在其副驾驶的男子,43号照片上的男子(付)为跟其回家取钱的穿红色上衣的男子。

4、证人岳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2日14时许,我开车到大兴区镇村红绿灯附近时,看见我老乡罗被一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抓着往走,我停车问罗用不用带他一段路,罗没说话,朝我使眼色,然后我开车继续往前走,走了一段后我觉得不对劲,就掉头停到红绿灯附近,我走过去问罗那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是谁,罗说是管他要钱的,因为罗车上拉的是假酒,那名男子以此为要挟,向罗要1.5万元钱。我抓着那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不让他走,然后打电话给我舅舅颜2和另外一个老乡颜1,过了会儿他们来了,来了之后颜1跟我说那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也向他要过5600元钱,然后我们一起将那名男子带到了派出所。

5、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2日13时许,岳开车带我从大兴区镇邮局向西行驶,当走到加油站附近时,我看到罗由东向西走着,而且有一名男子紧紧拽着他的胳膊。我和岳感觉不对劲,就把车停下了,我俩下车走到罗跟前问他怎么回事,罗说那名拽着他胳膊的男子诈他钱,他带着那名男子回家拿钱。我和岳上前把那名男子抓住,然后岳给我们老乡打电话,我看到颜1过来了,因为我有急事,就先离开了,后来发生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

6、证人颜2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2日13时许,我接到我外甥岳的电话,岳说我另外一个外甥罗被人拦着不让走,要管罗要钱,岳说在大兴区镇村的红绿灯,让我过去。我开车到了那个红绿灯,看见一名男子和岳互相抓着对方的衣服,罗在旁边站着。因为罗是做假酒的,那名男子以此要挟罗向他要1.5万元钱。我刚到一会儿,我侄子颜*也到了,颜*也是做假酒的,颜*说那名男子也向他要过5600元钱,然后我们一起将那名男子带到了派出所。

7、证人王的证言证明:我是大兴区镇宾馆的经理。2014年10月20日,付、罗、林、陈**在我们宾馆住宿,21日退房。

8、本院(2015)大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付*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情况。

9、桐柏县公安局月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罗、林到公安机关投案。

1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罗、林、陈**的身份情况。

11、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2009)乌后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及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狱政科(2011)内呼一狱释字第356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

12、本院案款收据证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林**违法所得人民币5600元,现已扣押在案。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林、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林、陈**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林敲诈勒索大部系未遂,当庭认罪,退赔违法所得;被告人陈**敲诈勒索系未遂,当庭认罪,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的辩护人关于林系初犯,当庭认罪,第二起敲诈勒索系未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林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林虽系自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虽系自动投案,但到案后亦未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林、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罗、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在案扣押被告人罗、林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颜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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