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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汕中法刑二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5月1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王**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9次;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罪犯王**服刑考核期间累计扣4分,其中一次性扣3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六天(刑期执行至2015年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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