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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成诉钟山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钟**政局民政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依法通知廖雪花(廖**)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钟**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毛廷柱、罗**参加诉讼。第三人廖雪花(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成诉称,2003年4月30日,原告与廖雪花在钟山县燕塘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证号为桂钟燕字第072号《结婚证》。2002年11月5日,原告与廖雪花生育了一女儿陶**。2009年2月,廖雪花不辞而别离开原告,至今不归。经向钟山县公安局查明,桂钟燕字第072号《结婚证》记载的结婚登记人廖雪花及身份证,在市内、区内、全国人员信息库均无廖雪花的身份信息。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原告与廖雪花的婚姻登记。同年9月29日,被告作出答复,决定驳回原告的申请。

原告认为,廖雪花用假身份证与原告实施婚姻登记,其行为违反《婚姻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婚姻登记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请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是桂钟燕字第072号《结婚证》所记载的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事实;2、桂钟燕字第072号《结婚证》,用以证明该《结婚证》记载的当事人廖雪花使用的身份证为虚假信息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廖雪花婚后生育了一女儿陶**的事实;4、钟山县公安局证明,用以证明在市、区内全国人员信息库均无廖雪花的身份信息的事实;5、证人张**、陶**、陶**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廖雪花于2009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6、原告的《申请书》及被告的《关于撤销陶**与廖雪花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撤销桂钟燕字第072号《结婚证》,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答复,驳回原告申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钟山县民政局辩称,被告在为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时,程序合法,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原告与廖雪花在2003年4月30日向燕**政办提交的材料符合婚姻登记规定的要求,其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该办办理婚姻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无过错;原告与廖雪花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廖雪花提供虚假的身份信息及证明材料,其行为违反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明知仍隐瞒真相,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被告在办理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登记时,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办理,无任何违规行为。因此,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判决。

被告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廖雪花)、婚姻状况证明(陶**)、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廖雪花)、婚前医学检查证明(陶**),用以证明被告所属燕**政办工作人员在为陶**、廖雪花办理结婚登记时,程序合法,手续齐全,该婚姻登记经办人员没有存在过错。

第三人廖雪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在本院行政审判庭办公室依法对第三人廖雪花进行了询问。第三人在接受询问时,承认自己的真实名字叫廖**,汉族,1986年4月28日出生,钟山县燕塘镇张屋村委明家村人,现住钟山县清塘镇新竹村委长田村。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廖雪花)、婚姻状况证明(陶**)、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廖雪花)、婚前医学检查证明(陶**),原告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被告无异议,该5份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系法定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对第三人廖雪花进行的询问,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30日,原告陶**与第三人廖雪花在被告钟山县民政局所属钟山**民政办一起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桂钟燕字第072号《结婚证》。2002年11月5日,原告与廖雪花生育一女儿陶**。2009年2月,廖雪花不辞而别离开原告,至今未归。原告向钟山县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查询,桂钟燕字第072号《结婚证》记载的结婚登记人廖雪花及身份证,在市、区内、全国人员信息库均无廖雪花的身份信息。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桂钟燕字第072号《结婚证》。同年9月29日,被告作出答复,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本案第三人廖雪花,真实姓名廖**,汉族,1986年4月28日出生,钟山县燕塘镇张屋村委明家村人,现住钟山县清塘镇新竹村委长田村。2003年4月30日,第三人廖**与原告陶**在被告钟山县民政局所属钟山**民政办一起办理结婚登记时,已将自己的身份证系假证及自己尚未达到达到结婚年龄一事告知原告,原告仍与廖**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桂钟燕字第072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婚姻法》第八条及《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钟山县民政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陶*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所属燕**政办工作人员在为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时,限于当时的客观条件,无法对第三人的身份证的真伪进行识别,被告没有主观过错;本案第三人廖**在与原告陶*成办理结婚登记时,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虚假身份等证明材料,领取了桂钟燕字第072号《结婚证》,且第三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婚姻登记机关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婚姻登记发证行为,该行政行为因具有重大、明显的瑕疵,且不符合《中华**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有关结婚登记的法定条件,属于无效行政行为,依法应当确认该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无效。原告与第三人未婚先育,到被告所属燕**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已知第三人的身份证的信息是假的,也明知第三人在办理该结婚登记行为时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仍与第三人用欺骗的手段领取了桂钟燕字第072号《结婚证》,对原告的这种违法行为,本院予以批评。

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钟山县民政局2003年4月30日颁发的陶**与廖雪花桂钟燕字第072号《结婚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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