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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邓**等与步区植物检疫站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检疫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邓**、欧*、邓**不服被告八步区植物检疫站植物检疫行政管理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八步区植物检疫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邓**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8日,被告**检疫站确认刘**、邓**、欧*、邓**等四原告在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螺桥村种植的约60亩西瓜感染了毒后,立即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4年5月30日前集中铲除销毁该批带有病毒的西瓜苗,进行除害处理,防止病毒扩散危害。2014年5月31日,经被告和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劝导后,原告将上述约60亩西瓜苗铲除。

被告辩称

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毒检测报告单》,证实原告在八步区莲塘镇螺桥村种植的西瓜携带有毒。2、采样证明;3、采样相片,证据2和证据3共同证实被告采样程序合法。4、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证实被告及时立案受理。5、询问笔录,证实被告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6、《责令改正通知书》,证实被告书面要求原告集中铲除销毁该批带有毒的西瓜苗。7、送达回证及相片,证实被告的送达程序合法。8、广西壮族自治区及贺州市分别制定的农业生物灾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证实一旦发现植物带有毒则依生物灾害突发事件进行处置。9、八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笺;10、八步区莲塘镇人民政府《关于莲塘镇螺桥村发生西瓜感染的情况汇报》,证据9和证据10共同证实被告依照农业生物灾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协同莲塘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置的事实。11、中华**农业部公告(第788号),证实被确定为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可依《植物检疫条例》处置的事实。12、广西壮**厅办公室《关于抓好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桂农业办发(2014)15号),证实农业部门发现疫情后,要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就地封锁扑灭。13、贺州**检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贺州市八步区首次发现的事实。14、广西**区植保总站《关于开展调查的通知》(桂**(2012)24号),证实被告采样程序合法,要求原告采取铲除措施得当。15、《植物检疫条例》。16、《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证据15和证据16共同证明发现植物疫情采取措施的依据。17、在八步区莲塘镇螺桥村召开协调会的相片,证实被告及莲塘镇人民政府与原告协商,希望原告尽快铲除该批带病毒的西瓜苗。18、莲塘镇人民政府《关于请求解决防控救助款的函》,证实经莲塘镇人民政府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接受农业部门提供1.5万元救助款并自行铲除销毁该批带病毒的西瓜苗的事实。19、铲除西瓜苗现场相片,证实原告自愿铲除带病毒西瓜苗的事实。20、收条一份,证实原告自愿铲除该批带病毒西瓜苗后,收取被告支付的1.5万元救助款的事实。

原告刘**、邓**、欧*、邓**共同诉称:四原告在八步区莲塘镇螺桥村合伙种植了大约60亩西瓜。2014年5月20日,原告发现西瓜苗异常,就到贺州市农业局咨询,市农业局立即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取样送检。2014年5月23日,经广西农**护研究所检测,送检的样品中检出毒。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将该批带有病毒的西瓜苗铲除销毁,原告并没有履行该通知。2014年5月30日,被告强制要求原告铲除了西瓜苗。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首先,原告仅采取了一份样品,且被告没有将检测报告单**给原告,没有给予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的行政处理程序不合法;其次,感染毒的西瓜苗,依据现有的技术,通过施药诊治并不需要铲除,被告作出的强制要求原告进行铲除的行为过于轻率;其三,被告依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也是错误的。综上,被告强制要求原告铲除在八步区莲塘镇螺桥村种植的约60亩的西瓜苗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责令改正通知书》、铲除现场相片、《关于莲塘镇螺桥村发生西瓜感染毒的情况报告》、《毒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要求原告在2014年5月30日之前集中铲除销毁该批带有的西瓜苗,进行除害处理,同时销毁在相邻地上种植的有毒的香瓜苗,防止病毒扩散危害;同时证实被告采样检测程序违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错误的事实。2、《农业植物调运检疫规程》,证实被告仅抽取1份样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3、西瓜甜瓜病虫害诊治原色图鉴(),证实原告种植的西瓜苗感染毒后,依据现在的科技水平,完全可以通过施药诊治,并不需铲除,被告强制要求原告进行铲除的行政行为过于轻率,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八步区植物检疫站辩称:1、贺州市农业局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原告种植的西瓜地里经过对疑似病株进行采样,多点混合成一个样品,是完全符合取样要求的,该取样并不在调运过程中,原告认为应适用《农业植物调运检疫规程》的相关规定来处置本案是错误的。2、被告已向原告宣读并送达了检测报告单,并反复说明相关权利义务,由于原告不愿签收,就采取留置方式送达,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3、原告提出通过施药诊治的防治方法,可以适用大范围疫情发生区,但并不适用非疫区即本案疫情。由于具有流行传播快,覆盖面大,可感染危害一切瓜类植物,长距离由种子苗木传播,短距离由昆虫、风雨及田间劳作接触等传播,还可在土壤中潜伏两年以上,是西瓜等葫芦科作物的毁灭性病害,一旦流行传播,将对瓜类作物造成毁灭性打击,因此,采取集中铲除销毁是最有效的措施。4、被告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经被告及八步区莲塘镇人民政府反复做原告的工作,原告已自行铲除销毁该批携带病毒的西瓜苗,并非被告的强制行为,之后,被告还向原告发放了1.5万元的救助款。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等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可以证实原告所种植西瓜苗带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可以证实被告立案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没有当事人的签名,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7,可以证实被告履行了告知原告改正违法行为,自行铲除销毁该批带有病毒西瓜苗的程序义务,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9、10、11、12、14、15、16,可以证实被告启动农业生物灾害应急预案有法律依据;证据13,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7至证据20,可以证实原告自行铲除并集中销毁带有病毒西瓜苗,并收取了被告支付的1.5万元救助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抽样适用的规程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所证明的事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即《农业植物调运检疫规程》属于技术性标准,被告采用多点混合采集样品的方式并无不当,对原告所证明的事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邓**、欧*、邓**从桂林市平乐县购回西瓜苗后,合伙在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螺桥村种植,面积约60亩。2014年5月19日,四原告发现其种植的西瓜苗生长出现异常,遂电话向贺州市农业局反映情况,贺州市农业局立即派出技术人员到现场实地调查,发现西瓜苗的病害症状疑似为,就采集样品送广西壮族**物保护研究所检测,并通知被告八步区植物检疫站调查处理。2014年5月22日,被告经调查后予以立案受理。2014年5月23日,广西壮族**物保护研究所对送检样品检测后出具了《毒检测报告单》,该报告单记载的检测结果为:DAS-ELISA检测结果表明,送检的黑美人西瓜嫁接苗(编号1)检出毒(Cucumbergreenmottlemosaicvirus,CGMMV)。2014年5月28日,被告以原告未经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擅自调运西瓜嫁接苗,造成毒随所调运的西瓜苗传入,并有毒在种植地扩散、危害、成灾为由,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4年5月30日之前,自行铲除集中销毁该批带有毒的西瓜苗,进行除害处理,同时销毁在相邻地上种植的有毒的香瓜苗,防止病毒扩散危害。并告知原告,逾期不改正的,将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处理。同日,被告将该《责令改正通知书》留置送达给原告。2014年5月31日,经被告和八步区莲塘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反复劝导,原告自愿将该批带有病毒的西瓜苗铲除集中销毁,并于次日领取了由被告提供的1.5万元防控病毒救助款。2014年7月28日,原告认为被告强制要求原告铲除销毁西瓜苗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和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之规定,八步**疫站作为八步区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是适格的。原告到桂林市平乐县调运未经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西瓜苗,违反了《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二)项“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之规定,属于违法调运行为。鉴于传播速度快,对西瓜等葫芦科作物具有毁灭性的危害,被告在立案受理后,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是正确的,该通知书实质上属于被告履行拟作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并不具有强制性。之后,经被告及当地政府多次劝导,原告将该批带有病毒的西瓜苗铲除集中销毁并领取了被告提供的病毒防治救助款,属于原告自愿履行《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改正的行为。因此,原告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强制要求原告铲除在八步区莲塘镇螺桥村种植的约60亩西瓜苗的行为违法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邓**、欧*、邓**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邓**、欧*、邓**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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