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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诉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山林确权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不服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林权颁证行为,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5日向梁家池颁发昭林证字(2011)第09030107号林权证,其认定的事实是:走马乡走马村上朝小组拿东(地名)4.43亩杉木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梁家池,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梁家池。

被告在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梁**与上朝小组签订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2)上朝小组林*会议纪要。(3)上朝小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4)《上朝小组林权现状公示》布告及其回执。(5)上朝小组林*公示及其回执。(6)梁**《林权登记申请书》。(7)对梁**、梁**、梁**的调查笔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现讼争的第09030107号林权证里的林地位于昭平县走马乡走马村上朝组的任感劣拿东岭,面积4.43亩。一九八二年落实生产责任制前,该林地上成林的杉木,属梁**户所有。但是,在落实生产责任制前的生产队时,梁**已随母改嫁户口迁到平乐县源头镇古营村,其已经不是上朝组的村民。所以,落实生产责任制后,梁**户砍去该林地上杉木,林地则落实给原告,并一直经营管理至今。

2010年,林改工作开展,梁**提出把该林地归其户使用,并得到其他农户的同意,昭**改办将此4.43亩林地颁发林权证给梁**,引发行政纠纷。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走马乡人民政府的答复意见书。(2)林权证证号的草表—图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颁发给梁**的林权证内容正确;

二、被告颁发给梁**的林权证办理程序合法;

三、被告为梁**办理林权证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正确。

请求法院维持颁发给梁**的林权证。

第三人辩称:争执林地,属于我方的。我持有林权证,请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走马公社管理委员会文件一份,平反报告。证明父亲是梁**的后代;(2)、小组证明一份,证实我是黄**,曾用名梁家池;(3)、走马乡走马村证明一份,证实办理瑶族证明;(4)、新**委会证明一份,证实梁家池,随母亲改嫁到虎头寨后改名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1年的合同书,该合同下方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名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可以结合其它书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5日向梁家池颁发昭林证字(2011)第09030107号林权证,其记载的内容是:走马乡走马村上朝小组拿东(地名)4.43亩杉木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梁家池,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梁家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三人是黄**,其户口信息和身份证信息显示其是广西钟山县清塘镇新龙村公所虎头寨人,并没有显示其有曾用名叫梁**,也没有显示其是昭平县走马乡走马村上朝组人。被告向梁**颁发林权证,属于认定主体错误。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梁**的林权证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昭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5日向梁**颁发的昭林证字(2011)第09030107号林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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