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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平桂管理区望高镇同乐村第11村民小组、贺**平桂管理区望高镇同乐村第12村民小组等与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贺**平桂管理区望高镇同乐村第11、12、13、14、15、16、20、21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同乐村第11、12、13、14、15、16、20、21村民小组)因与被申请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八步区政府)、第三人贺**平桂管理区望高镇立头村第10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立头村第10村民小组)、贺**平桂管理区望高镇同乐村万塘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同乐村万塘山村民小组)、贺**平桂管理区望高镇同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同乐村民委员会)山林所有权行政确权一案,不服贺州**民法院(2010)贺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同乐村第11、12、13、14、15、16、20、21村民小组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八申请人属望高镇同乐村委会下属村民小组。自古以来,大垌鼓凹、小垌鼓凹、高山头、燕子凹、竹林坳一带林地属八申请再审人集体所有。因立头村第10村民小组、同乐村万塘山村民小组与同乐村民委员会对万塘山一带山林生态公益补助金问题,引发了行政确权案件,被申请人作出贺八平政处字(2009)4号行政处理决定,将属于八申请再审人所有的大垌鼓凹、小垌鼓凹、高山头、燕子凹、竹林坳约2000亩林地划归第三人同乐村民委员会。(2009)贺八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和(2010)贺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均维持了贺八平政处字(2009)4号行政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八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严重侵害了八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贺州**民法院依法撤销(2010)贺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重新审理本案。

被申请人八步区政府、第三人立头村第10村民小组、同乐村万塘山村民小组、同乐村民委员会在申请再审人申请期间没有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立头村第10村民小组、同乐**民小组、同**委员会争议的万塘山、大垌鼓凹、小垌鼓凹、牛塘等山场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同乐村境内,称万塘山一带山场。四至界线为:东以标高1263.5米山顶向南沿山脊经标高1323.9米、1251.0米、1296.0米、1267.0米、1227.8米、1248.3米、1233.2米(沙子冲尾)、1041.7米、927.5米至防火线,再沿防火线向南标高745.5米山顶止;南以标高745.5米沿山脊向南再转向西沿山脊经标高748.0米至标高722.5米山顶止;西以标高722.5米沿西北面小山歧至耕口,再向北经标高614.5米对到标高642.0米,经西北面山歧至标高563.0米西南面山坳,再沿西南面山歧转北经标高725.0米山顶沿西北面山脊经标高672.2米,再沿西面山歧至标高815.3米(高山头),再沿北面山歧经标高706.3米、700.1米止;北面以700.1米沿东面山脊经标高594.3米、642.0米、656.8米、573.4米、604.0米、922.0米、968.5米、1027.5米、1132.5米、1156.0米、1206.0米至1263.5米止闭合。另外,万塘山自然村附近较平缓山坡地及耕地不在争议范围内。争议山场内生长有松树、杉树、茶叶、油茶树和杂木等林木。争执面积9840亩。解放前,同乐**民小组的前辈在万塘山屯居住(即万塘山自然村,不在争议山场范围内)。解放后,在土改和四固定时期争议山场均未分配和固定划分,一直由同**委员会的前身同**队经营管理。1976年,同**队在小垌鼓凹的北面山窝为场址建立同**队茶场,逐年在小垌鼓凹、牛塘及万塘山一带种植茶叶、厚朴、杉木等林木造林。为加快消灭荒山步伐,发展林业生产,同**队允许本大队各生产队到争议山场内造林。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时,同**队仅将各生产队种植的杉木、油茶落实到各生产队经营管理,其余山场仍为同**队集体所有。同时,立头村民委员会将现部分争议山场(万塘山风水冲、磨刀冲山场)填写到立头村第10村民小组的《自留山证》上。经一审法院核对,该证的林地面积与望高乡立头村自留山使用登记表不符,且内容已被涂改。同**委员会也领取了钟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承包证》,经一审法院核对该证登记同乐山场的四至界线,争议山场在该承包证登记的范围内。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起,同**委员会每年均将争执山场内的松树发包给他人采割松脂。2002年,钟山县人民政府与同**委员会签订了《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认定与管护合同》,将争议山场林木划入国家生态公益林的保护范围。随后,同**委员会也与同乐**自然村签订了防护林管护协议。2004年,因生态公益林的补助资金问题,立头村第10村民小组的部分村民联合同乐**民小组(解放前均在万塘山屯居住的李姓村民)。以清朝年间的契纸为由共同主张现争议山场权属,经望高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2008年8月,立头村第10村民小组、同乐**民小组先后申请八步区政府处理。八步区政府经调查认为,争议山场在土地改革和四固定时期均未分配和固定划分,一直由同**委员会的前身同**队经营管理。同**队在争执山场内办茶场、种植茶叶、杉木、厚朴等林木。同**队变更为同**委员会后,又发包给他人采割松脂。争议山场划入国家生态公益林管护范围后,同**委员会与同乐**民小组签订了防护林管护协议,并在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时,同**委员会领取了《山林承包证》,形成了明显的管理事实,争执山场在该证范围内。这些材料具有连贯性,八步区政府予以支持。虽然立头村第10村民小组在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时也领取了《自留山证》,但该证已被涂改,同时,立头村第10村民小组、同乐**民小组李姓村民还提交了清朝年间的契约。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土地改革以前的权属凭证和已被涂改、伪造的权属凭证不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权属凭证或者权属参考凭证。因此,立头村第10村民小组、同乐**民小组分别主张万塘山一带山林权属主张的理据不足,八步区政府不予支持。2009年6月1日,八步区政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贺八平政处字(2009)4号行政处理决定:争执的万塘山一带山林权属(除已落实到各村民小组的杉木、油茶和耕地外)归同乐村农民集体所有。立头村第10村民小组不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10月30日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贺政复决(2009)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八步区的行政处理决定。立头村第10村民小组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12月31日,贺州**民法院作出(2009)贺八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八步区政府的贺八平政处字(2009)4号《关于望高镇立头村第十村民小组、同乐**民小组与同**委员会争执万塘山一带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立头村第10村民小组不服,提出上诉,贺州**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贺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另查明,望高镇同乐村现有23个村民小组,望高镇同乐村第23村民小组与望高镇同乐村万塘山村民小组为同一村民小组,也称为同乐村万塘山自然村,落实生产责任制时,该小组只有6户,均为李姓村民。

申请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联合开采协议书》,2、中共**员会、钟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发大垌鼓凹黑色大理石矿的有关规定》,3、贺州市**总公司大垌鼓凹黑色大理石1、3、9、10号采场矿业权租赁合同书、大垌鼓凹大理石矿7号采场矿业延期续包租赁合同书,4、《关于租用大垌鼓凹高山头至竹林坳一带山地进行大理石矿资源开发的协议书》、贺州市**总公司出具的《证明》,5、贺**平桂管理区望高镇人民政府《答复》,6、(2009)贺**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2010)贺**二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2011)贺**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本案争议山场中的约2000亩林地属于申请再审人所有。对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证实经同乐村委批准,申请再审人与钟山**总公司在大桐古槽、金钱山、三公婆进一带进行联合开发。钟**委、县政府下文要求各方按合同履行。证据3中的合同当事人均不是申请再审人,与本案无关。证据4证实申请再审人同意桂林江**限公司在高山头以东约900米,以南约1200米地段开发大理石矿资源,桂林江**限公司付给申请再审人补偿费。证据5证实望高镇政府对申请再审人要求对大、小垌鼓凹、高山头等山场确权的问题进行了答复。证据6证实的是合同效力问题。以上证据均不能证实争议山场属再审申请人所有,本院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立头村第10村民小组与同乐**民小组之间的争议属于同一乡(镇)内单位之间发生的山场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八步区政府有权作出处理。八步区政府受理调处申请后,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调解,作出本案行政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争议山场在土改、四固定时期均未分配和固定划分,由同乐村民委员会的前身同乐大队经营管理。同乐村民委员会的前身同乐大队在争执山场内办茶场,种植茶叶、杉木、厚朴等林木。争议山场被划入国家生态公益林管护范围后,同乐村民委员会与同乐**民小组签订了管护协议。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时,同乐村民委员会领取了《山林承包证》,形成了明显的管理事实。八步区政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贺八平政处字(2009)4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案件事实。二审判决维持该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法应予以维持。申请再审人同乐村第11、12、13、14、15、16、20、21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与他人(单位)具有合同关系,不能证实争议山场属申请再审人所有。因此,申请再审人认为争议山场属其所有的证据不足,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贺**平桂管理区望高镇同乐村第11、12、13、14、15、16、20、21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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