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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山县燕**一村民小组与钟山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山县燕塘镇张屋村珠绿岩第一村民小组因林木林地所有权纠纷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5)钟*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山县燕塘镇张屋村珠绿岩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珠绿岩一组)的诉讼代表人唐**及委托代理人潘**、杨**,被上诉人钟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钟山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一审第三人钟山县燕塘镇张屋村界牌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界牌二组)的诉讼代表人何**,一审第三人钟山县燕塘镇张屋村界牌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界牌三组)的诉讼代表人何**,一审第三人钟山县燕塘镇张屋村界牌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界牌四组)的诉讼代表人岑**,一审第三人钟山县燕塘镇张屋村界牌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界牌五组)的诉讼代表人岑**,一审第三人钟山县燕塘镇张屋村界牌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界牌六组)的诉讼代表人钟荣科,以及五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珠绿岩一组与第三人界牌二、三、四、五、六组争执的山场位于立冲坪(移民)村后面,称“壁冲山场”。四至界线为:东面与犁(立)冲坪的林地隔界;南面以岭脊分水为界;西面到分水坳与张*、地厂、山仔等村的林地隔界;北面到冲槽与牛庙的山林隔界,面积为257亩,争议山场内有松树和少部分杂树。争议山场在1953年11月5日富钟县第五区牛庙乡和第八区张*乡就“黎冲坪地”签订有一份《合同》。该《合同》第一点记载“以壁冲为界,上面岭归牛庙乡所管理,下面岭归张*乡管理。”在该《合同》上签名的有当时的张*乡界牌的代表、珠绿岩的代表及当时的张*乡干部。之后在合作化、四固定和林业三定时期均没有对该争议山场进行过划分和调整。争议山场自从1958年大炼钢铁时期毁坏后就由林地自行恢复,杂树是自然生长的。在九十年代植树造林时期,争议山场种植有部分湿地松。2006年4月因珠绿岩一组村民到争议“壁冲山场”采割松脂从而引起权属纠纷,原告珠绿岩一组认为该争议山场全部属原告所有,而第三人界牌二、三、四、五、六组则认为该争议山场属五龙、界牌、珠绿岩三个自然村共同所有。2014年8月28日,被告钟山县政府作出钟**(2014)38号行政处理决定,将双方争议的“壁冲山场,257亩权属处理归燕塘镇张*村委珠绿岩一组、五龙二组、界**、四、五、六组共六个村民小组集体共同所有。原告不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贺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5年2月l0日作出贺政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钟**(2014)38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3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五龙自然村(即本案第三人界牌第二村民小组)于1957由界牌自然村及珠绿岩自然村的村民搬迂聚居而成。原称“五龙村”,上世纪六十年代被定为“张*大队第二生产队”,到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被定为“五龙第二村民小组”,1997年由户籍管理机关更名为“界牌第二村民小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处理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因而钟山县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争议山场在1953年11月5日富钟县第五区牛庙乡和第八区张**就“黎冲坪地”签订有一份《合同》。当时签订《合同》只有本案原告、第三人的群众代表签名,并无当时张**其他自然村的群众代表签名,从而证明了争议山场自1953年11月5日即属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争议山场在合作化、四固定和林业三定时期均没有进行过划分和调整。本案第三人界牌第二村民小组系于1953年11月5日签订《合同》后由原告珠绿岩自然村及第三人界牌自然村的村民搬迂聚居而成,与原告及第三界牌第三、四、五、六村民小组一样,依法对争议山场享有集体共同所有的权力。原告主张争议山场自上世纪土改以来一直是争议山场的造林者、管护者,并主张争议山场权属应归其独立拥有,但原告未能向该院提供证实自上世纪土改以来争议山场就一直属其管理并实际拥有所有权的确凿证据,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查明本案原告及各第三人对争议山场进行管理的情况下,将争议山场处理归原告及第三人等六个村民小组集体共同所有并无不当。被告所作的钟**(2014)38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钟**(2014)38号行政处理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珠绿岩一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珠绿岩一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一、1953年11月5日富钟县第五区牛庙乡和第八区张**就“黎冲平地”签订《合同》,该《合同》只是“黎冲平地”管理权的划分的一个界线,而一审法院将1953年11月5日“黎冲平地”管理权的划分,当作“壁冲”林地权属的划分,认定自争议山场“壁冲”自1953年11月5日即属于上诉人与五个一审第三人共同所有,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其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自土改以来上诉人多次在“壁冲”山场植树造林,上诉人一直以来都是“壁冲”林地的造林者、实际管理和养护者,并且上诉人对“壁冲”林地连续使用已经超过20年之久。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混淆法律关系,将1953年11月5日“黎冲平地”管理权划分《合同》所调整的法律关系适用到“壁冲”林地上,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钟**(2014)38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钟山县政府辩称:一、被诉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上诉状列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认为1953年合同是林地管理权划分,该主张与事实不符,该合同既有管理权也有所有权。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意见是正确的,依据1953年合同确认争议山场的归属是正确的。三、被诉处理决定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管理权是所有权的部分,上诉人也承认有管理权。本案发生争议未经各级政府确权,不存在一个农民集体使用另一个农民集体土地20年的事实。四、被上诉人根据调查的事实将争议山场确权为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共同所有,符合三个有利于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界牌二至六组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953年11月5日签定的《合同》是“壁冲林地”裁决的唯一可靠依据。从1953年到现在“壁冲林地”一直都是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共同所有,这是历史事实。钟山县**人民法庭63年《通知》;花山水库搬迁户所划拨的山场土地双方签定的79年《协议书》也充分证明了共同所有的事实。二、张**的说明,这是出具者的个人行为,它不能代表“张**”,该证明不可采信。另外,黎**、廖**、廖有榜、莫修礼四人的个人证明没有签上身份证号码,当时没有办案机关工作人员在场质问,只是上诉人与出具人私人交涉,这几张证明没有公信力,不可采信。三、上诉人称:“一直以来都是壁冲林地的造林者、实际管理者和养护者”,这都不是事实。上诉人对“壁冲林地”所管理的基本数据都没有,只是空口无凭。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壁冲林地”是53年《黎冲坪地》合同中的小部分山场,适用《黎冲坪地》合同判决是恰当的。综上所述,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上诉人诉求撤销该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珠绿岩一组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2010年3月20日、2011年3月10日、2012年2月20日蔡*胜《承包割松脂合同书》共三份,证明壁冲林地一直属于上诉人实际管理。

本院查明

一审第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证据1、1963年6月22日钟山县公安人民法庭《通知》。证明壁冲山场1963年公安人民法庭也是依据1953年合同维护壁冲为界的管理事实。证据2、2015年7月6日张*村委党支书岑*庆《证明》。证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廖**证明是出具者个人的意见,不能代表张*村委会的意见。证据3、燕塘镇林业工作站2015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09-2010年间壁冲山场两次发生火灾,均是由一审第三人共同救火管理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珠绿岩一组在二审期间提交的2010年3月20日、2011年3月10日、2012年2月20日蔡*胜《承包割松脂合同书》三份,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从2006年开始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均因割松脂产生纠纷,2010年3月20日、2011年3月10日、2012年2月20日的《承包割松脂合同书》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一审第三人质证认为一审第三人对上诉人珠绿岩一组的采脂行为已经进行了多次制止,该合同是在有争议的情况下签订的无效合同,《承包割松脂合同书》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分析认证认为,本案的纠纷是从对壁冲山场采割松脂引起,2010年3月20日、2011年3月10日、2012年2月20日的《承包割松脂合同书》不能作为认定壁冲山场权属的证据。一审第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1963年6月22日钟山县公安人民法庭《通知》,证明壁冲山场1963年公安人民法庭也是依据1953年合同维护壁冲为界的管理事实。上诉人珠绿岩一组质证认为1963年6月22日钟山县公安人民法庭《通知》和1953年合同都规定是以壁冲为界,归张*乡管理并不等于一审第三人共同所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签名盖章就包括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的代表,证明了壁冲山场归张*乡管理也就是一审第三人共同所有。对2015年7月6日张*村委党支书岑*庆《证明》,上诉人珠绿岩一组质证认为岑*庆出具的《证明》是个人的行为,不能推翻村委之前所作的证明。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岑*庆出具的《证明》无异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岑*庆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与一九五三年十一月五日《合同》和1963年6月22日钟山县公安人民法庭《通知》相比,岑*庆出具的《证明》证明力更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一审第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燕塘镇林业工作站2015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上诉人珠绿岩一组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救火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确定权属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53年11月5日原富钟县第五区牛庙乡和第八区张**就“黎冲坪地”签订的《合同》,有本案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的群众代表签名,而证明了争议山场属上诉人珠绿岩一组与一审第三人界牌二、三、四、五、六组共同所有,争议山场在合作化、四固定和林业三定时期均没有进行过划分和调整。上诉人珠绿岩一组与一审第三人界牌二、三、四、五、六组均对争议山场自土改以来一直进行了管理。被上诉人经立案、调查取证,调解无果后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处理归上诉人珠绿岩一组及一审第三人界牌二、三、四、五、六组共六个村民小组集体共同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珠绿岩一组在一审和上诉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推翻钟政*(2014)38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对其张争议山场权属应归其独自拥有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只赋予人民法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再赋予人民法院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后仍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钟政*(2014)38号行政处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钟山县人民法院(2015)钟*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钟山县燕塘镇张屋村珠绿岩第一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共100元,由上诉人燕塘镇张屋村珠绿岩第一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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