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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贺八立行初字第3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述称在1963年其房屋被拆除,拆房材料用于兴建逸石小学,对这一起诉事实,起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属于特定历史条件下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李**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李**诉请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人民政府、沙田镇逸石村委另寻址建好200平方米的房屋或者赔偿80万元,因上诉人起诉称1963年逸石村委将其旧房用作建逸石小学,因该情况属于特定历史条件下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主管的具体争议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李**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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