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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因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14)钟*初字第1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钟山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邱耀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2012年2月8日,钟山**护局调查发现,认为同古**木器加工厂在未经办理报建及环评审批等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原钟山永丰化冶厂同古车间含砷危险废渣场开工建设生产,严重影响了含砷废渣场的安全处置,请求被告钟山住建局依法取缔该木器加工厂,2012年1月14日钟山县人民政府作出钟**(2012)5号《钟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关闭同古**木器加工厂有关工作的通知》。被告钟山住建局依钟山**护局的申请及钟山县人民政府钟**(2012)5号《钟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关闭同古**木器加工厂有关工作的通知》,于2012年2月25日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书》;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关于限期拆除钟山县同古**木器加工厂违法建筑物的决定》并以张贴的方式送达相关的行政文书;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关于强制拆除钟山县同古**木器加工厂违法建筑物的决定》,2013年2月29日强制拆除了钟山县同古**木器加工厂建筑的厂房。原告莫*涵不服被告钟山住建局的强制拆除决定及强拆行为,向钟山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钟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维持了钟山住建局的《关于强制拆除钟山县同古**木器加工厂违法建筑物的决定》。原告莫*涵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于2012年12月21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钟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钟山住建局2012年2月29日作出的《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强制拆除钟山县同古镇牛角岭木器加工厂违法建筑物的决定》违法。原告莫*涵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钟山住建局提出要求行政赔偿未果,遂于2014年8月11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审判决另查明,被告钟山住建局暂扣的存放于钟山县同古镇政府大院内的原告的机器设备,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清点,只剩下液化气罐等少量在用低值易耗品,其余的机器设备已不存在。对现存在的液化气罐等少量在用低值易耗品,原告自愿以3000元抵冲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钟山住建局2012年2月29日作出的《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强制拆除钟山县同古镇牛角岭木器加工厂违法建筑物的决定》依法被确认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而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中的房屋建(构)筑物364335.56元,因原告在该院审理的(2013)钟行初字第1号案及本案中,未能提供有效证件证明该房屋建(构)筑物经合法手续而建(构),该院对其提出房屋建(构)筑物的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机器设备及在用低值共易耗品损失共计113483.93元,该项损失业经相关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赔偿其土地租金损失30.54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已经支付土地租金及实际金额的证据,因而原告的该项请求,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因处理本案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5万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能够证实其实际支出数额的直接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该案中确实产生误工费、交通费,该院酌情支持1000元的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总计114483.93元,除低值易耗品原告自愿以3000元抵冲赔偿款后,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11483.93元。原告预付的评估鉴定费5000元,依法应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被告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原告莫*涵各项损失111483.93元。评估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莫雁涵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房屋建(构)筑物损失364335.56元,未能提供有效证件证明房屋建(构)筑物已经过合法手续而建(构),不予支持是错误。2、上诉人使用同村人的荒地设立加工厂,并建有厂房及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必然产生有租金,本案中上诉人也提供相关的租赁合同,租金的损失是客观实际发生的。一审法院却认定没有租金损失并不支持是与事实不符的,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土地租金损失是错误的。3、上诉人因处理本案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的相关损失,一审判决只支持1000元明显过低。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错误使用法律不当,部分判决正确,部分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改判支持上诉人房屋建筑费用损失364335.56元,土地租金损失305400元,因处理本案造成上诉人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50000元,合计719735.5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钟山住建局辩称:1、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包括违法的权益,城乡规划范围的建房由住建局审批,在林地建房按照森林法规定,由政府林业部门主管,应当办理建房审批手续,本案至今上诉人并未提交建房的合法手续,对房屋的赔偿主张不成立。2、上诉人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土地租金的损失数额,土地租金也不是直接损失。3、误工费、交通费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莫雁涵所有的钟山县同古牛角岭木器加工厂是于2010年2月18日以案外人黎荣营受让取得,并于2011年6月7日向贺州市林业局申请办理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于2011年6月16日向钟山**管理局申请办理了《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申请对其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人民法院委托,广西立**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立信评报字(2014)第012号司法鉴定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结论为:经评估,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资产评估基准日2012年2月29日的评估值为477819.49元,其中:房屋建(构)筑物:364335.56元;机器设备85226.43元;在用低值易耗品:28257.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木器加工厂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林地设立,工厂及其财产是上诉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被上诉人钟山住建局2012年2月29日作出《关于强制拆除钟山县同古镇牛角岭木器加工厂违法建筑物的决定》依法被确认违法,执行该决定给上诉人莫*涵造成损失,被上诉人钟山住建局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暂扣上诉人的机器设备和大部分低值易耗品已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给付赔偿金。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上诉人莫*涵的损失,经广西立**责任公司立信评报字(2014)第012号《司法鉴定资产评估报告》确定为:房屋建(构)筑物364335.56元,机器设备85226.43元,在用低值耗品28257.50元,三项合计477819.49元。现场剩余少量的低值易耗品上诉人莫*涵自愿以3000元抵冲领回,扣除后上诉人莫*涵加工厂的财产损失为474819.49元,被上诉人应赔偿给上诉人。上诉人莫*涵提出土地租金损失30.54万元,因提供的2005年11月5日黎荣*与黎荣营签订的《土地承租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莫*涵诉请的因处理本案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5万元,因上诉人莫*涵没有在一审开庭结束前提供能够证实其实际损失数额的直接证据和理由,在二审时提供的,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上诉人莫*涵在处理该案中确实产生误工费、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为公正确定被上诉人钟山住建局的违法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本案所产生的评估鉴定费5000元,依法应由败诉方被上诉人钟山住建局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部分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钟山县人民法院(2014)钟*初字第12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被上诉人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莫雁涵的损失:房屋建(构)筑物364335.56元、机器设备85226.43元、在用低值易耗品25257.5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元,合计475819.49元给上诉人莫雁涵;

三、驳回上诉人莫雁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评估鉴定费5000元(上诉人雁*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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