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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山县回**四村民小组与钟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山县回**四村民小组因山林所有权纠纷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2日作出的(2014)钟*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山县回**四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陈**及愜委托代理人黄**、董**,被上诉人钟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一审第三人钟山县回龙镇力争村委杨家寨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争议的山场位于回龙镇军冲水库的北面,称杨**山场。四至范围:东面至天塘界岭背;南面至水库;西面扯到军冲槽水;北面至天堂冲。面积约563.17亩(未含水田27.58亩),争议山场内种有松树、桉树、果子树等。1993年4月,第三人杨家寨村民小组将杨**的山林150亩发包给杨**种植经济林木等果树,并签订了《关于租用杨**协议书》,土地承包期从1993年4月至2018年12月止。回龙乡人民政府法律服务所对该协议书作了《鉴证书》,第三人和承包人杨**对杨**山场进行经营种植。1994年,原告对杨**山场提出权属异议。1994年11月,县调处办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到争议的杨**山场进行现场勘查并作出了《关于杨家村委与鸟塘第四村民小组争执杨**(又名荣旱冲)的现场勘查情况说明,后第三人继续在杨**山场进行经营种植管理。2012年12月,原告向县林业部门提出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县林业部门受理该权属纠纷后经调查取证,调解未果,遂提出处理意见报被告。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钟**(2013)44号行政处理决定:双方争议的杨**面积563.17亩山场权属归回龙镇力争村委杨家寨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贺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贺政复决(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钟**(2013)44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5月26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处理本辖区内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因而,钟山县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争议山场的四至界线,相关调处部门在调处阶段时,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指认无误,争议山场的面积由相关技术人员进行沟画及仪器计算而得;同一地方另有别名,这并不影响本案争议山场的实质处理;原告虽然也向被告提供了《自留山证》,但在当地村委及乡镇人民政府均无该《自留山证》的登记存档,且原告又无其他相关权属证据材料相佐证,不能证实该争议山场的权属归其所有;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自留山证》、《钟山县回龙公社力争大队山界林权登记清册》能与回龙镇林业工作站存档的《山界林权证存根》相互印证。被告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争议的杨家冲山场的权属归第三人所有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撤销被告所作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作的钟**(2013)44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该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钟**(2013)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山县回龙镇龙福村委鸟塘第四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钟山县回**第四村民小组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第三人的山界林权证记载其在杨**的山场北面:以岐天水与城**姓为界。本案争议的山场北面只到半山为界且与上诉人的山场分界,未与城**姓相邻。2、一审第三人的山界林权证记载其在杨**的山场西面扯到军冲冲槽流水为界。本案争议的山场西面的界线不是叫军冲冲槽流水,关于这一点一审第三人在多次的现场调查时都有明确表述。军冲冲槽流水在本案争议山场西面有一华里的直线距离。这一华里直线距离范围内有近1000亩的山场面积才是一审第三人的山界林权证所记载的山场。本案争议之山场所标注的现西北界线不是军冲槽流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以同一地点不同名称来混淆本案争议山场西面实际界线与实际地名不符的事实。3、一审第三人在杨**的山场面积为800亩,与本案争议山场面积不符。凡在山场土地争议案件中,实际面积都比文件记载的面积要大,绝对不会小于记载的面积。本案争议的面积为563.17亩,按被上诉人的认定一审第三人的山场实际面积小于文件记载的面积,这是在司法审判中不可能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均未说明理由。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证据一律采信,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采信或称与本案无关联,未作法理说明;对维持处理决定也没有说明理由。事实上,在一审中己查明第三人的山场北面应以岐天水与城**姓为界,而本案争议山场北面竟是上诉人陈姓的山场。本案争议的山场之西面界线也不是军冲冲槽流水。充分证实了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由上诉人承担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虽然提供了《自留山证》,但在当地村委及乡镇人民政府均无《自留山证》的登记存档,且上诉人又无其他相关权属证据材料相佐证,不能证实该争议山场的权属归其所有。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在被告,行政案件就是要审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有合法证据,认定事实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从而决定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或维持。综上所述,一审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不当,判决结果违背了公平正义,上诉人特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由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钟山县人民政府辩称:1、一审判决和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争议的范围是调处阶段时由调处机关召集双方进行指认,地名和面积500多亩也是双人共同认定,被上诉人根据调查的情况将争议山场确权给一审第三人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是正确的。自留山证记载的内容不在本案争议范围,所以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不予采信。3、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都有举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和被诉处理决定。

一审第三人钟山县回龙镇力争村委杨家寨村民小组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议双方均没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争议的杨家冲山场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人民公社化等时期曾经确权归其所有。在1981年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时,回龙公社力争大队对现争议的杨家冲山场进行了落实,并进行了造册登记,有回龙公社力争大队山界林权登记清册和回**业站存档的回龙公社力争大队(林场)杨家村生产队《山界林权证存根》予以证实。经现场勘验核对,现争议杨家冲山场在该登记清册和《山界林权证存根》所记载内容的范围内。同时,一审第三人有1984年12月钟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和1953年的《洽议》等证据相互印证。因此,争议山场应属于一审第三人所有。被上诉人作出的本案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结论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持有的1984年11月钟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没有登记清册和存根予以验证,经现场勘验,该《自留山证》记载的山场不在争执山场的四至范围内。因此,上诉人主张争议山场权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本案被诉处理决定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山县回龙镇龙福村委鸟塘第四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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