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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不服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邱耀询,第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张**、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2年向第三人颁发的昭集用(2002)字第1404020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赵**,土地所有者马江镇白梅村寨中组,地号140402038,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面积150平方米。东:墙外间接龙瑞英屋;南:墙外接本户旱地;西:墙外接本户旱地;北:墙外接本户旱地。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证明被告颁证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

1、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是按照第三人的申请处理;

2、界址调查表;证明被告处理时进行了地籍调查;

3、土地登记卡;证明土地登记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马江镇人民政府处理本小组基头(地名)土地权属纠纷过程中,发现第三人持有被告颁发的昭集用(2002)字第140402038号《土地使用证》,以主张争执地的权属。原告之前从未听说,也从未看见过此证。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办证过程中弄虚造假,伪造登记材料,把原告长期使用坟地、通往原告园地水圳和人行路划入该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昭集用(2002)字第1404020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白梅村村支书吴**、寨中小组长陈*证明各一份。证明在被诉土地范围内有一条水圳。

2、陈一生、陈**、陈**的证明;证明在被诉土地范围内原告有块坟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答辩人认为向第三人颁发的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权属清楚、证据充分、请法庭予以维持;2、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的规定,因该土地的所有权属于马江镇白梅村寨中组,所以要注销该证,必须先由白梅村寨中组提出申请,报县政府批准后,方可注销,土地由集体收回。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给答辩人先发土地使用证,完全合法,答辩人使用的土地是答辩人自己的土地,该行为未侵害原告权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事实是原告在与答辩人和龙**发生土地权属纠纷后,强行在答辩人依法使用的上述土地上堆土造坟、铺设水管,侵害答辩人的土地使用权,答辩人将另行依法维权。即使原告在该土地上建有坟地,但是后来原告挖走了,并没有一直存续,原告并不能以此为理由要求被告撤销向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提交下列证据:1、谷歌地图(截图),打印件(附U盘、电子数据),证明争议土地原状和使用情况。

2、赵**土地延期承包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赵**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情况,这个证未侵害到原告的权益。

3、照片2份,打印件(附U盘、电子数据),证明陈**2014年5月14日在赵敬朝使用土地上堆土建坟、2013年铺设水管侵权的事实。

4、对赵**、赵**调查笔录及书面证明,复印件,证明赵**宅基地上无水圳。

5、陈**、陈**书面证言、吴**等5人书面证明,证明赵**宅基地上无坟墓。

6、证人赵**、赵**、陈**、陈**等人出庭作证证词,证明赵**宅基地上无水圳、无坟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职权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4、5、6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在本案可做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在本案不作有效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能反映真实情况,在本案可作为参考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5、6是证人证言,证人已出庭作证,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能反映真实情况,在本案可作为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是马江**中小组村民,家庭成员6人。因无住房,于2002年7月26日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建房用地;经马江**中小组、马江**民委员会、马江镇人民政府、原昭平县国土资源局审查,同意依法划拨马江**中小组集体空闲地150平方米给第三人赵**户作建住宅用地。用地位置在马江**中小组地名为“基头”由赵**户承包管理的旱地范围内。2002年7月26日,第三人赵**向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书,要求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昭平县土地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确定了批准用地的位置与范围,在批准用地的范围内没有坟墓、水沟和小路;批准用地的四条边线都没有与原告的承包地连接。用地界址,东间接龙**屋、南接本户旱地、西接本户旱地、北接本户旱地。邻宗地指界人龙**在界址调查表上签字认可。2002年8月1日经昭平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向第三人赵**颁发了昭集用(2002)字第1404020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现原告以被告违法向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马江镇白梅村寨中小组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并放弃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土地登记造册,核发土地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权。被告颁发昭集用(2002)字第1404020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依照《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权属登记、颁发证书的程序进行,程序合法。第三人申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来源合法、四至清楚、面积准确。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昭集用(2002)字第1404020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土地登记标准,本院应予以维护。因为2002年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在批准用地的范围内没有坟墓、水沟和小路,批准用地的四条边线都没有与原告的承包地相连接,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办证过程中弄虚造假,伪造登记材料,把原告长期使用的坟地、通往原告园地水圳和人行路划入该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土地证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要求撤销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的昭集用(2002)字第1404020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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