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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不服被告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人民政府山场使用权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人民政府山场使用权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廖**,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2日对原告陈**与第三人蔡**争执的七份山山场使用权作出贺街政处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争议山场位于贺街镇西南村南山二组,称七份山(桐子排)山场,四至界线为:东与南山一组陈**的山场以冲为界;南与山顶高压电线杆小路为界;西与山顶高压电线杆直下至老坟地边松树为界;北与横排路为界。争议山场面积12.1亩,种植有成片桉树。被告经调查认为,争议的七份山山场,在土改、四固定时未分配和固定划分,林业三定时,划分到户,争议山场归第三人管理使用,对第三人的管理事实,被告予以维护。原告主张争议山场权属,无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特作如下处理决定:争议的七份山(桐子排)山场使用权归第三人蔡**管理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调解申请书及调解笔录,证实该纠纷经过调解但没有达成协议。2、第三人请求处理争议山场使用权纠纷的报告,证实被告依申请处理争议山场。3、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证实第三人委托其儿子陈**处理山场纠纷的事实。4、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争议各方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5、调查笔录,证实争议山场的分山情况及管理事实。6、勘验笔录、勘验图,证实争议山场经过被告现场勘验。7、协议书,证实争议山场归第三人管理使用。8、证明,证实争议山场界线清楚。9、行政处理决定书,证实争议山场使用权已经被告处理。10、送达回证,证实处理决定书已经送达给各方当事人。

裁判结果

原告陈**诉称:1、对于请求处理争议地的报告,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被告提出,第三人于2013年9月29日才提出,但被告将第三人列为申请人,属于程序违法;2、原告通过抽签的方式取得了争议山场的使用权,并对争议山场形成了明显的管理事实;3、被告遗漏了原告种植管理争议山场的重要事实,第三人炼山时烧毁了原告种植的杉树,原告就提出了异议并报警。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贺街政处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关于请求处理山场权属纠纷的报告,证实原告已于2013年3月22日向被告申请处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违法。2、鉴定意见通知书;3、廖**、廖**等人的证明;陈**、陈**等人的证明;廖**、廖*等人的证明;张**、陈**的证明。4、陈**与廖**等人签订的协议。5、廖**父亲的坟地相片以及陈**种植的桉树相片。6、对陈**、陈**、陈**、张**、廖**、廖**的询问笔录。7、廖**等人的证明。8、廖**、廖*、苏*等人的证明。9、争议山场内杉树根的相片。10、廖**与陈**的通话记录。11、证人陈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廖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据2至证据11共同证实争议山场属于原告管理使用的事实。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后,由于原告不愿配合被告的调处工作,致使案件几度搁置,后来经第三人重新申请,被告经过调查取证后,才作出本案行政处理决定;2、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落实生产责任制时,陈**、陈**及蔡**三户的山场落实在七份山山场,当时并没有明确的界线,也没有进行管理和种植,直到1997年蔡**等三户到现场进一步划分界线,争议山场归第三人蔡**户管理使用;3、原告陈**对第三人蔡**户炼山烧毁林木提出异议并报警的问题,应由林业公安另案处理,并非被告遗漏了本案的重要事实。综上,被告作出的贺街政处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蔡**述称:1997年,陈**、陈**及蔡**三户对七份山山场进一步划分到户时,原告陈**通过抽签方式抽中现争议山场是事实,但由于原告陈**为了便于山场出租,当场就将该份山场与第三人蔡**进行了对换。之后,第三人蔡**对争议山场一直管理使用至今。因此,被告作出的贺街政处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通话记录一份,证实2012年第三人在争议山场炼山时,原告到了现场,但未提出异议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4年7月23日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草图,证实争议土地的具体位置、名称、四至界线、面积和地面附着物状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对证据3、4、1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2,证据5至证据9,第三人无异议,原告除对证据8中陈**和廖**的证言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所证实的问题,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缺乏证据证实被告已将该申请书副本送达给原告,被告的处理程序不合法,故对该证据所证实的事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和证据8,与争议双方在庭审中共同认可的分山情况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证据6,对勘验笔录和勘验图所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中所附第三人单方提供的草图,不予认定;证据7,所证实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系本案合法性审查对象,本院对此不予分析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0无异议,认为虽然1997年分山时,原告抽签抽中了争议山场,但已与第三人对换了,现争议山场的使用权归第三人,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所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至证据5,证据6中陈**、张**、廖**、廖**的证言,证据7至证据9,证据11中证人张某某、廖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均不能直接作为原告对争议山场享有使用权并进行了有效管理的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和证据11中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证据10,可以作为1997年分山时,原告通过抽签方式抽中了争议山场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位于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西南村境内,地名称七份山山场,又名桐子排山场,四至界线为:东与南山一组村民陈**的山场以冲为界;南与山顶高压电线杆下的小路为界;西与山顶高压电线杆直下至老坟地边松树为界;北与横排路为界,面积有12.1亩,争议山场范围内有原告种植的幼桉树。争议山场在土地改革时未分配,四固定时期,未固定划分,属于现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西南村南**组集体所有。林业三定时期,南**组将七份山山场落实给陈**、陈**及蔡云妹三户管理使用。1997年,陈**、陈**及蔡云妹三户通过抽签方式将上述山场划分到户,其中原告陈**抽中了现争议山场,陈**和第三人蔡云妹户则分别抽中与之相连的另两份山。2013年元月,因争议双方先后在现争议山场种植桉树引发权属纠纷。案经调解未果,被告经调查取证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特作如下处理决定:争议的七份山(桐子排)山场使用权归第三人蔡云妹管理使用。原告不服,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21日,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作出贺八政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被告行政处理的程序问题。被告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后,应及时将申请书副本等相关材料送达给被申请人,并告知被申请人有提出答辩意见的权利,但对此事实,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的立案受理程序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二、被告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问题。由于被告没有深入调查取证争议双方在1997年时划分争议山场的具体情况,就认定争议山场已划分给第三人蔡**使用,被告认定的这一事实与庭审中争议双方共同认可的原告陈**通过抽签方式抽中了现争议山场的事实不符。因此,被告作出的贺街政处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起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蔡**提出争议山场当时已与原告陈**对换,现归第三人蔡**管理使用,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贺街政处字(2013)1号《关于对西南村南山二组村民蔡**与陈**争执七份山(桐子棑)山场使用权处理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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