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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桂岭社区第1村民小组不服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桂岭社区第1村民小组不服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补正材料,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书美、麦发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伟书,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2日对原告与第三人争执分路碑土地权属作出贺八政处字(2013)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争议土地位于桂岭镇桂岭街东门口梅桂公路边,称分路碑,四至界线为:东面与梅桂村郑**宅基地相邻为界;南面与梅桂公路边为界;西面与张**房屋相邻为界;北面与居民房墙边为界,争议面积1.509亩。争议土地范围内有麦**建造简易房屋一座,另**等四户人的1.2亩中转让给张**建房占用了30平方米。被告经调查认为,争议土地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承包到户时落实到桂岭社区第1村民小组村民周**、麦**、麦**、周**四户共有1.2亩,桂岭社区第6村民小组村民宋**有0.6亩,双方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予以采信。现争议土地由于1995年梅桂公路建设占用了部分土地,以后争议土地又租赁给砖厂取土,水田地块现状已被破坏。争议土地现实际可使用面积只有1.509亩。加上麦**等四户人的1.2亩中转让给张**建房占用了30㎡(即0.045亩),共计土地面积1.554亩,按照土地减少面积应当由双方按原有土地面积比例进行分担,原告占有土地面积为1.036亩,扣除张**建房占用的30㎡(即0.045亩),原告实际占有土地面积为0.991亩。第三人占有土地面积为0.518亩。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特作如下处理决定:争议的分路碑土地以梅桂村郑**宅基地沿梅桂公路边往西10米处拉直线至北面民房墙转角往西2米处为界,靠东面部分土地0.518亩权属归桂岭镇桂岭社区第6村民小组农民所有;靠西面部分土地0.991亩权属归桂岭镇桂岭社区第1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关于请求处理土地权属纠纷的报告;2、答辩书;3、现场勘验记录、勘验图;4、调解会议记录。证据1至证据4,共同证实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5、证据一组:(1)、桂岭**委员会调解意见书[桂岭人调字(2009)6号]及附图;(2)、争议土地草图,证实上世纪八十年代初,争议土地落实到原告村民周**、麦**、麦**、周**四户为1.2亩,落实到第三人村民宋*清户为0.6亩,争议双方土地分界线已被破坏无法划分的事实。6、土地承包证,证实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时,在分路碑处分配给第三人村民宋*清户的责任田有0.714亩,其中0.6亩在争议范围的事实。7、对黎昌逢、张**、周**的询问笔录,证实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时,争议土地的地块和面积情况,但现已无法确认分界线,同时证实原告的1.2亩责任田中已转让给张**建房用地30平方米的事实。

原告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桂岭社区第1村民小组诉称:1、争议的分路碑7、8号土地有1.8亩,分别属于原告和第三人所有。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时,7号土地面积为1.2亩,已由原告发包给本组周**、麦**、麦**、周**四户,每户0.3亩;东面相邻的8号土地面积为0.6亩,由第三人发包给该组宋运清户。对于上述土地如何减少的问题,被告并未调查清楚。2、拓宽梅桂公路时,占用靠近原告争议地旁的土地长为20.75米、宽为1.2米,面积为24.9㎡,即0.038亩,这些都是闲置地,并不涉及原告的1.2亩土地,即原告的土地并未减少。3、转让土地给他人建房的除原告方*,第三人也转让了,这也是造成争议土地减少的原因之一。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3)7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现场示意图;2、询问笔录,证据1和证据2共同证实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的7号地有1.2亩的事实。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土地在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时,由集体分配给原告村民周**、麦**、麦**、周**四户共有1.2亩,第三人村民宋**户有0.6亩。现争议土地由于建砖瓦厂取土和修建梅桂公路,水田地块现状已被破坏。争议土地经现场勘查,现实际可使用面积只有1.509亩,加上麦**等四户人从1.2亩中转让给张**建房占用的30㎡(即0.045亩),共计土地面积1.554亩,按照土地减少面积应当由双方按原有土地面积比例进行分担,原告占有土地面积为1.036亩,扣除转让给张**建房占用的0.045亩,原告实际占有土地面积为0.991亩;第三人占有土地面积为0.518亩。综上,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3)7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桂岭社区第6村民小组述称: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3)7号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4年7月4日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草图,证实争议土地的具体位置、名称、四至界线、面积和地面附着物状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至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程序不合法,第三人对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至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证实被告的行政处理程序合法,对被告所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至证据7,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5至证据7所证明的事项,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对原告证明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时7号地有1.2亩的事实,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位于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桂岭街东门口梅桂公路边,地名称分路碑,四至界线为:东面与梅桂村村民郑**宅基地相邻为界;南面与梅桂公路边为界;西面与张**户房屋相邻为界;北面与居民房墙边为界,争议面积1.509亩。争议土地范围内有麦**建造的简易房一间,另麦**等四户人的1.2亩中转让给张**户建房占用了30㎡。争议土地原有面积1.8亩,其中原告村民周**、麦**、麦**、周**四户共有承包地1.2亩,位于争议地西面;第三人村民宋*清户有承包地0.6亩,位于争议地东面。1995年修建梅桂公路时,占用了部分争议土地。之后,争议土地被租赁给砖厂用于取土,致使水田地块的原有地貌发生变化,各地块间的相邻界线因地貌改变而无法确定。经本院现场勘验,现争议土地实际面积仅为1.059亩。2000年6月20日,原告村民麦**等四户人从所承包的1.2亩土地中,转让给张**建房占用了30㎡。2006年,由于原告村民麦**在争议土地内建房引发纠纷。案经桂**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申请被告处理,被告经调查取证,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贺**(2013)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部分处归原告所有,另外部分处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8日,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贺政复决(2013)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村民周**、麦**、麦**、周**四户在分路碑有承包地1.2亩,第三人村民宋**户有0.6亩,合计1.8亩。之后,因修建梅桂公路占用了部分土地及砖厂取土而使原有土地地貌发生变化,导致现争议土地实际面积只有1.509亩。加上原告村民麦**等四户人从1.2亩承包地中转让给张**建房占用了30㎡(即0.045亩)土地,共计土地面积1.554亩。被告根据土地减少应当由双方按原有土地面积比例分担原则,确定原告应占有土地面积1.036亩,扣除转让给张**建房占用的0.045亩,现实际占有土地面积应为0.991亩,第三人占有土地面积为0.518亩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诉请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3)7号《关于桂岭镇桂岭社区第1村民小组与第6村民小组争议分路碑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桂岭社区第1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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