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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州市八步区南乡镇良怀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不服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山场权属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州市八步区南乡镇良怀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良**二组)不服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山场权属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补正材料,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伟书、陈**,第三人贺州市八步区南乡镇良怀村第十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良怀村十三组)的委托代理人梁**、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4日对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可赦山场权属作出贺八政处字(2013)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争议山场位于南乡镇良怀村境内,称可赦山场,四至界线为:东以田边为界,南以第十三村民小组吴**山场为界,西至山顶为界,北至西溪第十五村民小组山场为界,面积6.82亩。争议山场生长有油茶树,为良怀村十三组村民吴**、吴**种植。被告认为,争议山场在土地改革、四固定时期未分配和固定划分,由吴**、吴**的父辈种植管理。吴**、吴**两户原属良怀大队第十生产队(现良怀村十二组),后迁至良怀大队第十一生产队(现良怀村十三组)。林业三定时,良怀村第十生产队领取的原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中登记的塘庙山场不在本案争议山场范围内,且记载的塘庙山场与现争议山场地名、四至范围和面积均不相符。因此,被告对该《山界林权证》不予认定。良怀村第十一生产队的《山界林权证》登记的可赦山场也不在本案争议山场范围,被告也不予认定。此后,争议山场一直由良怀村十三组村民种植农作物、油茶等,管护至今,从未发生过争议。因此,被告对良怀村十三组村民明显的种植管理事实,依法予以维护,对争议山场内种植的油茶,良怀村十二组没有争执,归种植者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特作如下处理决定:争议的可赦山场权属归南乡镇良怀村十三组农民集体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良怀村十二组申请处理塘庙山权属纠纷的报告;2、良怀村十三组的答辩书;3、现场勘验记录、勘验图,证实争议山场的位置、名称、四至界线及地面附着物;4、调解会议记录,证实被告依法召集争议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证据1至证据4共同证实被告行政处理程序合法。5、良怀村十二组持有的《山界林权证》及存档登记表,证实该证记载的“塘庙”山场与现争议山场地名、四至范围和面积均不相符,该山场不在本案争议山场范围内。6、良怀村十三组持有的《山界林权证》及存档登记表,证实该证记载的“可赦”山场不在本案争议山场范围内。7、对吴**、韦**、吴**、吴**、覃峥鸣、吴**的询问笔录,证实争议山场的历史管理情况及争议双方各自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中记载的“塘庙”、“可赦”山场不在本案争议山场范围内的事实。

裁判结果

原告良怀村十二组诉称:争议山场属于原告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中记载的“塘庙”山场范围,该山场与可赦凹相连,并划分给吴**、吴**等五户人种植管理。第三人良怀村十三组村民吴**、吴**利用与原告村民吴**是堂兄弟关系,在部分争议山场抢种油茶树,第三人良怀村十三组不能因此取得争议山场的所有权。被告仅仅根据争议山场内违法种植的现状将争议山场处归第三人良怀村十三组所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3)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良怀村十二组持有的《山界林权证》,证实该证记载的“塘庙”山场,四至范围清楚,且北面与**溪队相邻,没有与第三人良怀村十三组的山场相邻。2、良怀村十三组持有的《山界林权证》,证实该证记载的“果赦”山场不在争议山场范围,良怀村十三组称争议山场为“可赦”山场的说法不能成立。3、覃**的证明,证实其本人曾于2007年在原告村民种植管理的争议山场购买杉木的事实。4、良怀村十二组村民吴**、吴**、吴**、吴**、吴**分别出具的证明,证实争议山场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已划归其五户经营管理的事实。5、原良怀大队十三生产队的《山界林权证》,证实该证记载的“可泻凹”南面为“十队”,即现原告良怀村十二组,说明争议山场属原告所有的事实。6、征地草图及贺州市国土资源局南乡国土资源管理所的说明,证实争议山场属于原告良怀村十二组所有,并领取了杉木补偿款的事实。7、良怀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该证第三页第24行中的“吴品勤”是原告良怀村十二组村民的事实。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山场由第三人良怀村十三组村民吴**、吴**的父辈种植管理,土改、四固定时期均未分配和固定划分,仍由吴**、吴**的父辈种植管理。吴**、吴**两户原属良怀大队第十生产队,在上世纪六十年代迁至良怀大队第十一生产队,争议山场仍由他两户种植管理。争议山场在吴**、吴**两户迁至良怀村第十一生产队时,应视为所有权也进行了调整,归良怀村第十一生产队集体所有。落实生产责任制时,良怀大队第十生产队变更为现良怀村十二组,第十一生产队变更为现良怀村十三组,争议双方分别领取的《山界林权证》中记载的“塘庙”和“可赦”山场均无法核实在本案争议山场范围,被告均不予认定。第三人良怀十三组在争议山场内种植农作物、油茶等,形成了明显的管理事实,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将争议山场处归其所有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良怀村十三组述称: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3)10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林改外业勘界图,证实林改时将争议山场划给第三人良怀村十三组村民的事实。2、收据,证实原告领取的A14地块土地补偿款暂时存放在吴**账户的事实。3、贺州市国土资源局南乡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温泉公司修路征用争议山场的土地原由第三人村民种植油茶树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4年3月21日由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到争议现场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草图,证实争议山场的位置、名称、四至界线、面积和地面附着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至证据4,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可以证实被告行政处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和证据6,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可以用于证实争议山场属原告所有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据5系原告持有的《山界林权证》,该证记载的“塘庙”山场栏西面为“**溪队山”,而现争议山场的西面并非**溪队的山场,该证记载的“塘庙”山场的四至界线与现争议山场不符;证据6系第三人持有的《山界林权证》,该证记载的“可赦”山场栏西面为田,与现争议山场西面为岭岐的现状亦不相符,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所证实的问题,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为调查核实争议山场的权属来源及管理情况等向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制作的笔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被告所证实的问题,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7,被告和第三人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山场权属的证据材料使用,对原告所证实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7,不能作为原告对争议山场进行了有效管理的证据材料使用,对原告所证实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至3,原告均有异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均缺乏直接关联性,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争议山场权属的证据材料使用,对原告所证实的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南乡镇良怀村境内,称可赦山场(原告还认为争议山场是整个塘庙山场的一部分)。四至界线为:东以田边为界,南以良怀村十三组村民吴**山场为界,西至山顶为界,北至西溪(现良怀村十五组)山场为界,面积6.82亩。争议山场生长有成片的油茶林,为良怀村十三村民小组吴**、吴**两户种植。解放前,第三人良怀村十三组村民吴**、吴**的父辈曾在争议山场种植管理过。解放后土地改革和四固定时期未分配和固定划分,仍由吴**、吴**的父辈种植管理。吴**、吴**两农户原属良怀大队第十生产队,在上世纪六十年代迁至良怀大队第十一生产队,争议山场仍由其两户种植管理。落实生产责任制时,良怀大队第十生产队变更为良怀村十二组,良怀大队第十一生产队变更为良怀村十三组。在林业三定过程中,原告的前身良怀村第十生产队领取了原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其中记载:地名塘庙,面积4亩,现有林木种类杉树,四至界线东十一队田,南**队茶山,西**队山,北**溪队山。第三人的前身良怀村第十一生产队亦领取了《山界林权证》,该证第三页第五项注明:地名可赦,面积1.6亩,现有林木种类杉树,东岭顶,南吴望惠,西田头,北吴望华。经本院现场核对,上述“塘庙”及“可赦”山场的四至界线均不在本案争议山场范围。此后,争议山场仍由第三人村民吴**、吴**两户种植油茶树等管理至今。2011年,因南乡镇开发大汤温泉征收争议山场引发权属纠纷,案经南乡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原告请求被告处理。2013年10月24日,被告经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贺八政处字(2013)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场处归第三人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17日,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贺政复决(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争议山场在土改和四固定时期均未分配和固定划分,由吴**、吴**两户的父辈种植管理。上世纪六十年代,该两农户由良怀大队第十生产队迁至第十一生产队即现第三人良怀村十三组后,争议山场仍由该两户种植管理。林业三定时期,第三人村民在争议山场种植油茶树,并继续管理至今。由此可见,第三人对争议山场形成了长期、持续和明显的经营管理事实,被告根据调查的事实,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将争议山场处归第三人集体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争议双方对该山场内种植的油茶树没有争执,归种植者所有,本院依法予以维护。至于原告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3)10号《关于南乡镇良怀村第12村民小组与第13村民小组争执可赦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州市八步区南乡镇良怀村第十二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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