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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平桂管理区沙田镇道石村第十三、三十六村民小组不服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土地所有权权属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平桂管理区沙田镇道石村第十三、三十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道石村十三组、道石村三十六组)不服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土地所有权权属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黎**、陈**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李**,第三人贺**平桂管理区沙田镇道石村第二十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道石村二十九组)的诉讼代表人栗优贻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以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日对原告道石村十三组、道石村三十六组与第三人道石村二十九组争执的大岭坡土地权属作出了贺**(2013)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争议土地位于沙田镇道石村境内,称大岭坡土地,桂梧高速公路贺州连线建设城市景观大道项目征收地类编号为351、352号土地,四至界线为:东至村民栗*贻住宅边柚树为界;南以刺篱为界;西以竹子路边为界;北以水圳边为界,面积2.79亩。地上附着物为:地块编号351号有果树;地块编号352号地为果树砍伐迹,西面有竹子。果树、竹子为道石村二十九组村民粟**种植。道石村二十九组主张全部土地权属;道石村十三组主张地块编号351号(面积0.67亩)土地权属;道石村三十六组主张地块编号352号(面积2.12亩)土地权属。被告经调查认为,土地改革和四固定时期,争议土地均未分配和固定划分。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后,道石村二十九组的村民粟**在争议地旁建房,并陆续在争议地开荒种植果树和竹子,周围种植刺篱围起,一直经营管理二十多年。期间,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道石村十三组、道石村三十六组分别主张部分争议土地权属,但未能提供权属凭证证实,理据不足,被告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争议的大岭坡土地(地类编号351、352号)在国家征收前属道石村二十九组农民集体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的申请报告;2、两原告的共同答辩书;3、调解记录,共同证实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4、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证实争议土地范围并且由第三人经营管理的事实。5、现场丈量面积及地上附着物登记表,证实第三人经营管理争议土地。6、道石村委会证明,证实第三人经营管理争议土地二十多年。7、争议土地现场照片,证实第三人经营管理争议土地。8、村民栗**等五人的证人证言,证实第三人经营管理争议土地。9、项目用地外业丈量结果公示,证实土地征收后地类编号351和352号两相连的地块存在权属争议。10、对村民陈**、栗成枝、栗炳火的询问笔录,证实第三人已经经营管理争议土地二十多年。

原告道石村十三组、道石村三十六组共同诉称:1、争议的编号为351号土地,四固定时已划分给原告道石村十三组所有,四清运动时期,原狮山大队老三队(现原告道石村十三组)与老四队(现第三人道石村二十九组)合并为同一个生产队。1980年分队时,351号地块仍划分给道石村十三组所有;至于争议的352号土地,早在1963年就已经划给原告道石村三十六组所有,原告村民一直利用该土地放牛和晒稻草,争议地周围的水田历来是本组耕种。2、1983年,第三人村民栗**与原告村民在争议地旁边换地建房居住,趁原告对争议地疏于管理之机,陆续在争议地上种植农作物和果树等,第三人村民的上述行为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土地权属的确权依据。3、本案实际上是第三人村民栗**与两原告土地使用权属纠纷,被告将本案作为村民小组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属纠纷来处理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石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①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6是无效证据;②证明第三人村民粟**擅自在争议土地上种植果树至今只有十多年,而不是二十多年;③证明村民粟**种果行为不属于对争议土地的有效管理事实,而是一种侵权行为。2、证人刘*均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原告所有,第三人在大岭坡一带未分有土地的事实。3、刘**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第三人村民粟**在争议地上种植果树时,曾受到原告的阻止的事实。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辩称:两原告诉称争议土地在四固定时期已固定划分归其集体所有,在争议地上进行过一些管理活动,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从被告调查的情况证明,争议土地在土改和四固定时期,未进行过分配和固定划分。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以后至2012年4月期间二十多年,第三人村民陆续在争议地上开荒种竹种果,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作出的贺八平政处字(2013)8号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道石村二十九组述称:被告作出的贺八平政处字(2013)8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4年6月13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到争议现场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草图,证实争议土地的位置、名称、四至界线、面积和地面附着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9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据1至证据8、证据10所证明的事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可以证实被告行政处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至证据10所证实的内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两原告共同提交的证据:证据1和证据2,被告和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证据1属无效证据,证据2,即证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词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和证据2,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缺乏证据的客观性,本院均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3,超过了本院行政诉讼举证通知书规定的举证期限,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均拒绝质证,因此,对已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道石村境内,称大岭坡土地,桂梧高速公路贺州连线建设城市景观大道项目征收地类编号为351、352号两块相连的土地,四至界线为:东至村民栗*贻住宅边柚树为界;南以刺篱为界;西以竹子路边为界;北以水圳边为界,面积2.79亩。第三人道石村二十九组主张全部土地权属,原告道石村十三组主张地块编号351号(面积0.67亩)土地权属,原告道石村三十六组主张地块编号352号(面积2.12亩)土地权属。现争议范围内为荒地。解放后土地改革和四固定时期,争议的大岭坡土地均未分配和固定划分。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后,第三人道石村二十九组村民粟**在争议土地旁建房,并陆续在争议土地上开荒种植农作物、果树和竹子,周围种植刺篱笆围起,一直经营管理,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异议。2012年4月,桂梧高速公路贺州连线建设城市景观大道项目征收该土地,两原告对争议地提出权属主张而引发纠纷。案经沙田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第三人道石村二十九组申请被告处理。被告受理后,经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将争议土地处归第三人道石村二十九组农民集体所有。两原告不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15日,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贺政复决(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两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解放后土改和四固定时期,争议土地未分配和固定划分。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后,第三人村民在争议土地旁边建房,并陆续在争议土地上开荒种植农作物和果树,周围种植刺篱笆围起,形成了明显的管理事实。因此,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现状,作出将争议土地所有权处归第三人道石村二十九组农民集体所有的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至于两原告的诉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贺八平政处字(2013)8号《关于沙田镇道石村第29村民小组与第13、36村民小组争执大岭坡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平桂管理区沙田镇道石村第十三、三十六村民小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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