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贺州市八步区步头镇步头村第八村民小组不服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山场权属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州市八步区步头镇步头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步头村八组)不服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山场权属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赖**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莫**,第三人贺州市八步区步头镇步头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步头村九组)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6日对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勒山口屋背山山场权属作出贺八政处字(2013)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争议山场位于步头镇步头村公山南面,地名称勒山口屋背山山场,四至界线为:东以黄有兰屋背岐为界;南以标高219.0米南面山岐向西下至出水汶至老小路为界;西以赖其华山场为界;北以黄有兰屋背山顶向西沿山岐下至架枧冲为界,面积85亩。现争议山场内大部分为荒山,争议山场内的水田不属争执范围。被告认为,虽然土地改革时期,争议山场登记在步头村八组村民赖**等四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但经过合作化、人民公社化等制度改革,争议山场已属步头大队勒山口生产队集体管理的山场。林业三定时,步头大队为妥善解决合面狮水库淹没区搬迁户的自留山问题,决定搬迁户的自留山原则上回到原搬出的生产队安排山场,并将原勒山口生产队的部分山场划出给搬迁户做自留山,该做法是符合当时移民安置政策的,被告应予以认定。1982年1月形成的《步头大队枧冲生产队群众讨论关于林业责任制落实决定》已明确记载,步**组前身村民潘**、李**等户的自留山在枧冲生产队分配,经核对该两户的自留山证,其范围属现争议山场内。原步头**大队通过异地划分自留山的形式,合理解决了合面狮水库淹没区搬迁户的自留山问题,该做法应视为山场所有权的变更,潘**、李**的自留山已自然归属现步头村九组集体山场。步头村八组以赖**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为据,主张争议山场所有权权属,理据不足,被告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五条之规定,特作如下处理决定:争议的勒山口屋背山(也称山塘屋背山)山场权属归步头村九组农民集体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步头村九组申请处理屋背山权属纠纷的报告;2、步头村八组的答辩书,证据1和证据2共同证实争议双方主张权属的理由。3、现场勘验记录、勘验图,证实争议山场位置、名称、四至界线及地面附着物。4、调解会议记录,证实被告依法召集争议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5、第三人村民李**、潘**等人的《贺县社员自留山证》及《步头大队枧冲生产队群众讨论关于林业责任制落实决定》,证实李**和潘**户的自留山在原步头大队勒山口生产队划分。6、原告村民赖**的《贺县社员自留山证》,证实赖**户的自留山不在争议地屋背山,而在佰公山。7、对李**的询问笔录;8、对赖木土的询问笔录,证据7和证据8共同证实被告向争议双方代表调查核实争议山场的相关情况。9、对黎**、赖**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向相关证人调查核实当年划分自留山的情况。

裁判结果

原告步头村八组诉称:争议山场在解放前属于赖姓祖宗山,土改时登记在原告村民赖**、赖**等四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内,公社化时由赖**、赖**等人带入集体。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初修建合面狮水库搬迁时,原勒山口生产队的赖**户搬迁到信都平龙大队第十八生产队,1976年因生活不习惯搬回勒山口,1978年加入枧冲生产队,继续对争议山场进行种植管理至今,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过异议,争议山场应属于原告方所有。《步头大队枧冲生产队群众讨论关于林业责任制落实决定》并不是枧冲生产队全体社员会议形成的,是事后伪造的决议,被告据此将争议山场处归第三人所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作出贺八政处字(2010)20号行政处理决定所依据的申请报告、答辩书、现场勘验笔录、调解会议记录、步头村委会证明、土地房产所有证、对欧家惠、欧**等人的询问笔录及该案在行政复议阶段被告向贺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等证据一组,共同证实第三人步头村九组不服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0)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后,被告作出的答辩及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用于证实以下事实:争议山场属原告步头村八组农民集体所有,并一直由该组赖福英户种植管理至争议前,从未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而潘志兰户不属于勒山口生产队的搬迁户,无权在枧冲生产队分配山场。2、步头大队第四生产队村民孔**持有的《贺县社员自留山证》,证实自留山证要有大队管理委员会盖章后才能发放给村民的事实。3、收据一份,证实村民赖**在《步头大队枧冲生产队群众讨论关于林业责任制落实决定》中的签名笔迹与该收据不一致,从而证实该决定属于事后伪造的事实。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山场经过历次调整后,在林业三定时已分配给第三人步头村九组村民李**、潘**,上述事实有《步头大队枧冲生产队群众讨论关于林业责任制落实决定》和李**、潘**持有的《贺县社员自留山证》及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诉称“现争议山场内大部分为荒山”属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的说法,是原告对被告认定事实的误解,因为被告在2012年5月23日组织争议双方到争执的勒山口山场现场勘验时,对山场的现状属荒山,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原告村民赖**持有的《贺县社员自留山证》在步头村委虽也有存档,但登记山场不在现争议山场范围内。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3)8号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步头村九组述称: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3)8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步头村九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4年2月28日由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到争议现场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草图,证实争议山场的位置、名称、四至界线、面积和地面附着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对证据1、2、4、7、8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对证据3、5、6、9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3所证实的问题与事实不符,证据5、6属事后伪造的虚假证据,证据9中证人的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即现场勘验记录、勘验图,有争议双方代表签字认可,是合法有效的,对被告所证实的问题,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步头大队枧冲生产队群众讨论关于林业责任制落实决定》,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至于证据5、6中争议各方各自持有的《贺县社员自留山证》所证实的问题,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9,系被告对相关人员调查了解争议山场划分情况制作的笔录,对其证实的问题,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3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之前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0)20号行政处理决定时调取的证据材料,在该案被依法撤销后,被告经过重新调查取证后作出本案行政处理决定,因此,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否认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所证实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步头村八组与第三人步头村九组争议的山场位于贺州市八步区步头镇步头村公山南面,地名称勒山口屋背山山场,四至界线为:东以黄有兰屋(宅基地)背山岐为界;南以标高219米南面山岐向西下至出水汶至原旧小路为界;西以赖**山场为界;北以黄有兰屋(宅基地)背山顶向西沿山岐下至架枧冲为界,面积85亩。现争议山场范围内有少量杂木、零星回头杉和板栗树等,其余大部分山场为荒山。争议山场内的水田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解放后土地改革时期,争议山场登记在义和乡联合屯村民赖通宪户四人共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合作化后,争议山场为步头公社步头大队勒山口生产队集体山场。第三人村民潘**、李**与原告村民赖**原同属勒山口生产队农户。1971年修建合面狮水库时,勒山口生产队除四户未搬迁外,其余十二户都由政府安排搬迁落户,其中李**户搬迁到步头大队第九生产队(后改称步头村九组);潘**户先搬迁到步头村第四生产队,1972年时又从步头村第四生产队搬迁到步头村第九生产队;赖**户搬迁到信都公社平*大队第十八生产队,1974年因生活习惯不同搬回勒山口生产队,1978年又从勒山口生产队搬迁到枧冲生产队(即步头大队第八生产队,后改称步头村八组)。原步头大队第八、九生产队均属于由合面狮水库搬迁而新组建的生产组织,原步头公社从公社农场划拨部分水田给其耕作,但没有划拨山场。林业三定时,步头大队为妥善解决合面狮水库搬迁户的自留山问题,决定搬迁户的自留山原则上回原搬出的生产队分配山场,并将勒山口生产队的部分山场(包括现争议山场在内)划拨给枧冲生产队和第九生产队原同属勒山口生产队的搬迁户,并填写了《贺县社员自留山证》,其中李**、潘**、赖**各自持有的《贺县社员自留山证》均载明山场地点:屋背山,四至界线:东屋背界分水;南出水汶界顶;西出水汶;北架枧冲。经本院现场核对,争议山场在上述《贺县社员自留山证》记载的屋背山山场部分范围内;原告村民赖**持有的《贺县社员自留山证》中记载的“佰公山”山场不在现争议山场范围。诉讼中,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1982年1月12日,枧冲生产队召开群众会议讨论形成了《步头大队枧冲生产队群众讨论关于林业责任制落实决定》,将争议山场已经分给第三人管理使用,但原告对此决定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后因争议各方的村民距离争议山场较远而均疏于实际管理。2009年7月,因大桂山旅游项目勒山口码头修建便道,原告村民与开发公司签订农村土地转承包协议,第三人则提出异议而引发山场权属纠纷。案经步头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第三人申请被告处理。2013年9月26日,被告经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贺八政处字(2013)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场处归第三人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31日,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贺政复决(201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解放后土改时期,争议山场虽然登记在原告村民赖通宪户的土改证内,但经过合作化、四固定等各个历史阶段的制度改革后,争议山场的所有权权属已进行了调整,归步头公社步头大队勒山口生产队集体所有。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林业三定时,为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并妥善解决合面狮水库淹没区搬迁户的自留山问题,步头大队将原勒山口生产队的部分山场划分出来,以便安排给勒山口生产队的搬迁户,并由集体分别填发了《贺县社员自留山证》,将现争议山场划分给潘**、李**等户。该《贺县社员自留山证》,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争议山场权属的参考凭证材料使用。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将争议山场处归第三人集体所有的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妥,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同时,结合全案事实,从争议山场的现状看,原告对该山场并未形成连续和稳定的管理事实,因此,原告以其一直对争议山场进行管理为由主张争议山场权属,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3)8号《关于步头镇步头村第9村民小组与第8村民小组争执勒山口屋背山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州市八步区步头镇步头村第八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