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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昭平县黄姚镇巩桥界塘村柳山六组(下称柳山六组)不服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昭政处字[2013]5号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昭平县黄姚镇巩桥界塘村柳山六组(下称柳山六组)不服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昭**(2013)5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山六组的诉讼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陈**,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魏**、唐**,第三人昭平县黄姚镇巩桥界塘村柳山一组的诉讼代表人吴**、第三人昭平县黄姚镇巩桥界塘村柳山二组的诉讼代表人蒙**、第三人昭平县黄姚镇巩桥界塘村柳山三组的诉讼代表人蒙**、第三人昭平县黄姚镇巩桥界塘村柳山四组的诉讼代表人蒙**及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邱许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昭政处字(2013)5号行政处理决定,查明:争执山场位于白鹤塘(又名下排顶、养牛岭),争执山场四至(见附图):东面是凤立村龙塘小组容**等户松木山,南面至界塘村柳山6组董**、李**、李**户松木岭,西至柳山6组董**户杉木树山场、李**(原五保户汤新浪山场,已故)山场,北面至凤立村唐2组唐**户山场、界塘村柳山6组董**、柳山7组谭*东户山场。面积:96亩,林相:松树。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1988年申请人方将纠纷山场白鹤塘发包给本寨村民蒙**、蒙**、蒙**、蒙**、蒙**、吴**等绿化种植树木,至1998年种植的树木成林采脂后,蒙**等人与本寨集体(现申请人方)发生争执,申请原巩桥乡人民政府调解处理,乡政府派出人员进行调解处理此案,经调查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于1998年3月22日以巩桥乡人民政府司法办公室的名义作出《关于界塘村柳山寨白鹤塘岭林木所有权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建议:1、将柳山寨白鹤塘岭山权归柳山寨集体所有;2、柳山寨白鹤塘岭林权归本寨村民蒙**等四户人所有。

再查明:白鹤塘山岭解放前是申请人方的祖宗山(有石碑为证),土改、四固定、三落实及落实生产责任制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未出具相关证据材料。1988年起申请人柳山1-4组开始承包经营管理白鹤塘山场至纠纷发生前(有申请人柳山1-4组集体账本和将纠纷山场出租给他人采脂收据为证)。

被告认为,申请人方从1988年管理纠纷山场至今,符合(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张白鹤塘山林权属归其集体所有,有1988年巩桥乡界塘村公所柳山寨承包白鹤塘岭合同、1998年3月22日巩桥人民政府司法办公室作出的《关于界塘村柳山寨白鹤塘岭林木所有权的处理意见》、申请人方集体账本和出租采脂收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申请人主张将纠纷山场处理归其集体所有,没有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证明,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作出了处理决定:一、将纠纷山场的林地所有权处理归柳山1-4组集体所有;二、将纠纷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处理归柳山1-4组集体所有。

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林地纠纷现场调查图。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到过现场确定争议范围(以林业站勾图为准)。

二、收据(四份)和出纳帐,证实第三人对争议山林的经常管理情况。

三、第三人的《巩桥乡界塘村公所柳山寨承包白鹤塘岭合同》。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山林的经营管理事实。

四、1998年3月22日《关于界塘村柳山寨白鹤塘岭的处理意见》。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山林的经营管理事实。

五、吴**、蒙**、蒙**、蒙**、李**的调查笔录(五份)。证明争议山场一直是由第三人经营管理,且这五份笔录内容基本一致。

六、1998年4月3日柳山寨群众上诉声明书,证实本案的主体资格等事实。

七、界碑照片,证实土地的来源,现在诉争的山场在解放前是属于第三人的祖宗山。

八、界塘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一份,证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九、昭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山林权属纠纷处理意见书、证明黄姚镇处理意见书、申请报告书、答辩书、山林土地水利纠纷申请书、调解笔录、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黄姚**委员会开庭通知书、送达回执、山林土地纠纷现场勘验通知书、送达回执、调处“三大纠纷”案件授权委托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程序是合法的,调解笔录和通知书中已经告知了原告与第三人要提交相关证据,但他们都没有按要求提交,县政府已经尽了相应义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项。证明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适用法律准确。

原告诉称:争执的养牛岭山场四至界址:东至下排岭顶山场,南至大岭边山场,西至白鹤塘山场,北至文珠冲山场。该山场历来是原告的养牛山和葬坟地。为有利于长草养牛,自解放初期至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止,原告每年都组织村民炼山,后飞播松树;一直在养牛岭山场放牛、割松脂,长达几十年从未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过争议。能证明争执的养牛岭山场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直接证据有黄姚镇人民政府存档的一九八三年二月《界塘大队柳6生产队集体山林登记表》、间接证据有李**、李**、李**、李**、刘**、李**的询问笔录。确定山林权属应以历史变更、调整、划分等体制的变化引起所有权依法变更和确权为准,不能以祖宗山来确定权属。同时,第三人私自发包原告的山林给他人承包(实际没有承包经营行为事实),是一种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而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进行调查核实,却以养牛岭是第三人的祖宗山、第三人发包争议的山林给他人承包以及巩桥人民政府司法办公室作出的《关于界塘村柳山寨白鹤塘岭林木所有权的处理意见》为依据,作出了昭**(2013)5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山场处理给第三人所有是错误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昭**(2013)5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界塘大队柳6生产队(即柳山6组)集体山林登记表。证明争议的养牛岭山场和白学塘(对方称白鹤塘)山场在林业三定时是落实给界塘村柳山6组集体所有的,并登记在历史的档案中。证实界塘柳山1-4组不拥有养牛岭山场和白学塘山场。

二、李**、李**、李**、李**、刘**、李**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1、“林业三定”时确定养牛岭属于柳山6组所有,进行了登记。2、自解放初期至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止,原告每年都组织村民炼山,后飞播松树;一直在养牛岭山场放牛、割松脂,长达几十年从未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过争议。

三、养牛岭山场和白学塘山场示意图证明。证明柳山6组的两个山场坐落位置、四至界址及紧邻并列在一起。

四、2013年10月30日原告自己勾划的现场草图。证明争议的山场养牛岭是原告的山场。

五、冯**与李**的证明。证明他们当时是村干,争议山场是落实给六组的,在六组经营期间没有任何争议。

六、全永家的证明。证实这个争议山林并没有落实给第三人。

七、董**的笔录。证实争议山林是落实给柳山6组的,柳山1-4组一直没有争议。而且这份笔录中说明了第三人提供的登记表中有造假的部分。

被告答辩称:被告的昭**(2013)5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昭**(2013)5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述称:一、纷争山场历来属第三人集体所有。我们提供的1982年黄**社落实生产责任制的《集体山林登记表》也能证明,并且在2011年原告第一次提出权属主张之前一直是第三人方经营管理,从未有过林地所有权争议;二、原告对纷争山场所有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证据证实,完全是信口雌黄,明争明抢;三、昭**(2013)5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处理程序合法,是一份经受得起历史检验,法律衡量的法律文书。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维持昭平县人民政府昭**(2013)5号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人在庭审前提交的证据是:黄姚公社界塘大队柳1生产队集体山林登记表,证明白鹤塘的山林总共40亩,已经登记造册给第三人集体所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八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三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林地纠纷现场调查图对纠纷范围确认错误;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争议山场的坐落位置及纠纷范围的边线与被告制作的现场调查图一至,因此,本院对被告确定的纠纷范围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收据(四份)和出纳帐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争议山场就是第三人的山场,现金出纳帐中的现金流水账的记录是有矛盾的;本院认为收据(四份)和出纳帐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第三人对争议山场有经营管理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巩桥**所柳山寨承包白鹤塘岭合同》第三人把本来不属于自己的山场与乙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属于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有原界塘村公所盖章同意承包,本院确认该合同是真实的。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四1998年3月22日《关于界塘村柳山寨白鹤塘岭的处理意见》是巩桥乡政府司法办超越职权作出的处理,这是无效的;本院认为从证据的合法性方面,本院认同原告的意见,对这一《处理意见》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吴广新、蒙**、蒙**、蒙**、李**的调查笔录,除李**调查笔录能反映客观事实外,其他四份调查笔录不能真实情况;本院认为这五人分别是争议双方各小组的组长,他们的调查笔录只能反映各自的主张。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六1998年4月3日柳山寨群众《上诉声明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声明书》是柳山寨群众在1998年4月3日所作的一份诉状,不能作为认定争议山场权属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七界碑照片是解放前就有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照片中的界碑是解放前立的,没有证据证实解放后一直沿用,不能作为认定争议山场权属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九昭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山林权属纠纷处理意见书、申请报告书、答辩书、山林土地水利纠纷申请书、调解笔录、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黄姚**委员会开庭通知书、送达回执、山林土地纠纷现场勘验通知书、送达回执、调处“三大纠纷”案件授权委托书、送达回执等不能证明被告的处理程序是合法的;本院认为这些证据能证实被告处理争议山场的过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真实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界塘大队柳6生产队集体山林登记表》不是认定山林权属的权属凭证,只能作为认定山林权属的参考资料;证据二、三、四、五、六、七是原告自己收集或者是原告单方制作,这些证据证明的内容,尚缺乏证据佐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黄姚公社界塘大队柳1生产队集体山林登记表》有异议,认为不是真实的,是造假的;本院认为《黄姚公社界塘大队柳1生产队集体山林登记表》不是认定山林权属的权属凭证,只能作为认定山林权属的参考资料,而且乏证据佐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争执山场位于白鹤塘(又名下排顶、养牛岭),争执山场四至:东面是凤立村龙塘小组容**等户松木山,南面至界塘村柳山6组董**、李**、李**户松木岭,西至柳山6组董**户杉木树山场、李**(原五保户汤新浪山场,已故)山场,北面至凤立村唐2组唐**户山场、界塘村柳山6组董**、柳山7组谭*东户山场。面积:96亩,林相:松树。

原告与第三人因白鹤塘(又名下排顶、养牛岭)山场产生纠纷,第三人于2011年6月9日向黄姚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处理。黄姚镇人民政府依法进行立案调查。查明:在1988年第三人将纠纷山场白鹤塘发包给本寨村民蒙**、蒙**、蒙**、蒙**、蒙**、吴**等绿化种植树木,至1998年种植的树木成林采脂后,蒙**等人与本寨集体(现第三人)发生争执,曾经申请原巩桥乡人民政府调解处理,乡政府派出人员进行调解处理。2006年2011年,第三人将争议山场内的松树发包给他人采割松脂。2011年4月,承包采脂的村民在争议山场采脂时,受到原告村民阻止,因而引发争议山场权属纠纷。

黄姚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黄姚镇人民政府依法报请昭平县人民政府处理。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昭**(2013)5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处理归第三人集体所有。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昭**(2013)5号行政处理决定,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贺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了维持昭平县人民政府昭**(2013)5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贺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同一乡镇内发生的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就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黄姚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黄姚镇人民政府依法报请昭平县人民政府处理。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昭政处字(2013)5号行政处理决定,处理程序是合法的。

裁判结果

争议山场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已经由第三人柳山一、二、三、四组管理,一直经营管理至今,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纠纷山场的所有权,提供了《黄姚公社界塘大队柳6生产队集体山林登记表》,该登记表虽将养牛岭山场记载在内,但政府部门没有依据该表核发《山界林权证》,且又无其他相关权属凭证相佐证,因而不能作为主张争议山场权属的证据。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综合争议山场的历史和管理现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的昭平县人民政府昭**(2013)5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昭政处字(2013)5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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