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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因认为被告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公开城市建设规划信息,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被告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邱耀询、谢*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兰诉称,2008年4月24日,广西壮**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桂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冯**与卢*兰签订的《售地建房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转让土地的相应内容有效。”这个判决书是一个生效的判决书,卢*兰和冯**都要履行这个判决。该判决书证明了冯**是以1700平方米的土地作为投资,收取1700平方米土地的固定利润265945元,冯**1700平方米的土地款及利润为885326元。原告给付冯**1700平方米的土地款及利润885326元,冯**需转让土地面积为17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给原告,冯**已转让了10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给原告,余下68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还没有转让给原告。被告于2006年3月作出的钟山县北门江一小区总平面规划图是按7060平方米土地规划的,(2008)桂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冯**、冯**、冯**、钟**要回了53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冯**、冯**、冯**、钟**在5360平方米土地上已建的的房屋不是按被告于2006年3月作出的钟山县北门江一小区总平面规划图建的。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事项:1、请求被告允许申请人查询冯**、冯**、冯**、钟**在5360平方米土地上已建的的房屋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2、请求被告告知申请人被告于2006年3月作出的钟山县北门江一小区总平面规划图是否改变。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3)贺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也确认了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递交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至今没有书面告知原告被告于2006年3月作出的钟山县北门江一小区总平面规划图是否改变。原告依照《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9、42、43、48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书面告知原告被告于2006年3月作出的钟山县北门江一小区总平面规划图是否改变。

原告卢**为支持其主张,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贺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钟山县人民政府向冯**颁发的钟*用(2009)第1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2、钟山县北门江一小区总平面规划图,用以证明钟山县北门江一小区总平面规划图是按7060平方米土地规划的;3、《售地建房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冯**应转让土地面积为1700平方米;4、《卢**对冯**向钟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发土地使用权证有异议》,用以证明原告已告知冯**还余下6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且冯**须按协议书的约定转让680平方米的使用权给原告;5、钟山县国土资源局呈办卡,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钟山县国土资源提交的材料;6、(2009)钟*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冯**还余下6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冯**须按协议书的约定转让680平方米的使用权给原告;7、(2009)贺*一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冯**还余下6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冯**须改行协议书,把余下的土地转让给原告;8、《关于卢**就冯**遗失补发土地使用证提出异议的答复》,用以证明钟山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冯**只余下19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没有考虑(2009)钟*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贺*一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冯**还有6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事实;9、(2009)贺*一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冯**1700平方米的土地款及利润为885326元,原告已付给冯**860000元的事实;10、通知,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上午到工行钟山县北路收取土地面积为1700平方米剩下的土地款及利润25326元,原告还要求冯**把6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11、(2008)钟*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冯**于2008年11月11日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土地面积为1700平方米剩余的土地款及利润25326元的事实;12、(2008)桂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冯**须履行生效(2008)桂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冯**须转让余下的6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给原告,冯**、冯**、冯**、钟**的土地使用面积为5360平方米的事实;13、(2007)贺*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冯**是以1700平方米的土地作为投资,收取1700平方米土地的固定利润265945元,冯**1700平方米的土地款及利润为885326元,原告给付冯**1700平方米的土地款及利润885326元,冯**需转让面积为17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给原告的事实;14、(2010)钟*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钟**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裁定终止审理本案的事实;15、(2010)钟*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钟**民法院在终止审理情形消失后,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的事实;16、(2012)贺行终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17、相片,用以证明原告在680平方米的土地上已建了围墙并使用的事实;18、相片,用以证明冯**、冯**、冯**、钟**在5360平方米土地上已建房屋,不是按2006年3月钟山县城乡规划设计室规划的钟山县北门江一小区总平面规划图建设的事实。19、钟山县人民政府钟政发(2013)26号文件,用以证明钟山县人民政府决定注销2010年1月13日颁发给冯**的位于县城钟羊路西侧的钟*用(2010)第5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事实;20、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提交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21、(2013)贺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提交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22、(2014)贺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案开庭审理时辩称,关于2006年3月钟山县城乡规划设计室规划的钟山县北门江一小区总平面规划图是否改变一事,原告已多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也多次告知原告该总平面规划图确实已有改变;原告应提交书面材料和申请书,被告没有理由不予答复,原告要求的应是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申请;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的申请,原告是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被告有异议,表示其至今未收到原告的上面申请;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它证据,被告表示,原告的这些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其只证实了钟山县人民政府向冯**颁发的钟*用(2009)第1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法院确认为违法,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2、证实了钟山县北门江一小区总平面规划图是按21307平方米而不是原告所称是按7060平方米土地规划的,该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予以采纳;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只证实了冯**应转让土地面积为1700平方米,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4、只证实原告已告知冯**还余下6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且冯**须按协议书的约定转让680平方米的使用权给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5、只证实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钟山县国土资源提交的材料,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6、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只证实案外人冯**还余下6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冯**须按协议书的约定转让680平方米的使用权给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7、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只证实案外人冯**还余下6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冯**须改行协议书,把余下的土地转让给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8、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只证实钟山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冯**只余下19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9、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只证实冯**1700平方米的土地款及利润为885326元,原告已付给冯**86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10、只证实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上午到工行钟山县北路收取土地面积为1700平方米剩下的土地款及利润25326元,原告还要求冯**把6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11、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只证实案外人冯**于2008年11月11日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土地面积为1700平方米剩余的土地款及利润25326元的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1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只证实冯**须履行生效(2008)桂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冯**须转让余下的6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给原告,冯**、冯**、冯**、钟**的土地使用面积为5360平方米的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1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只证实冯**是以1700平方米的土地作为投资,收取1700平方米土地的固定利润265945元,冯**1700平方米的土地款及利润为885326元,原告给付冯**1700平方米的土地款及利润885326元,冯**需转让面积为17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给原告的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14、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只证实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裁定终止审理本案原告与钟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案的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15、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只证实本院在终止审理情形消失后,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与钟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案的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16、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只证实原告与钟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案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17、相片,只证实原告在680平方米的土地上已建了围墙并使用的事实,证据来源不清,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18、证据来源不清,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19、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只证实钟山县人民政府决定注销2010年1月13日颁发给冯**的位于县城钟羊路西侧的钟*用(2010)第5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20、该证据只有原告签名,没有收件人签名及签收日期,无法证实原告已书面向被告提交申请,本院不予采纳;21、证据来源合法,证实的内容真实,但该证据只证实原告于于2013年5月6日因不服被告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3月作出的《钟山县北门江一小区总平面规划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能证实原告已向被告递交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事实,且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22、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真实,但该证据只证实了原告与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钟山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书面告知原告,被告为冯**、冯**、冯**、钟**在5360平方米的土地上已建房屋办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整个过程的事实,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6年3月作出《钟山县北门江一小区总平面规划图》,对钟山县北门江一小区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即总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道路广场用地面积、绿地用地面积、建筑密度、绿地率、容积率作出详细规划。原告卢**不服,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书面告知原告被告于2006年3月作出的钟山县北门江一小区总平面规划图是否改变。

另查明,被告县住建局承认其于2006年3月作出《钟山县北门江一小区总平面规划图》已于2011年有变更,但被告没有向本院公开变更的《钟山县北门江一小区总平面规划图》的具体内容。

再查明,原告至今尚未向被告正式递交有要求被告向其公开关于2006年3月作出《钟山县北门江一小区总平面规划图》是否有变更的书面申请报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工作,因而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本案中,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提交要求被告告知原告《钟山县北门江一小区总平面规划图》是否有变更的书面申请,原告所述其已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递交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经查,该《国内标准快递》(条码1088233926201)(复印件)只有原告的签名,没有收件人签名及签名时间,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该《国内标准快递》的原件,因此,不能证实原告已向被告递交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原告起诉时所述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九的规定,经查,该《行政诉讼法解释》已停止适用。原告没有向被告递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履行向原告公开《钟山县北门江一小区总平面规划图》是否有变更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要求被告钟山县城乡和住房建设局公开2006年3月作出《钟山县北门江一小区总平面规划图》是否有变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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