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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美仪村第二十三村民小组与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美仪村第二十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美**十三组)不服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山场权属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智录、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伟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贺州市八**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美仪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4日对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角塔岭山场权属作出贺八政处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争议山场位于莲塘镇美仪村境内,地名角塔岭山场。四至界线为:东以冲边路为界;南以高程174.0米山顶向东南山岐为界(老五队茶树地相邻);西北以高程174.0米山顶向东北山岐下接小路为界(二十四组林地相邻),争议范围面积约为20.297亩。现争议山场内种植有桉树。被告认为,争议山场在土地改革时期未分配。1962年四固定时期,争议山林划分给原告所在生产队,但是后经美仪大队统一重新调整,明确山林归美仪大队统一经营管理。因此,美仪村境内山林(包括松树、茶树林地)历年征收土地补偿款均归村集体所有,从未有过争议。同时,第三人美仪村委分别于2010年5月24日、10月19日和2011年1月13日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对美仪村山场及其第一、二期集体被征收山林土地(已包括争议山场在内)分配方案,原告方代表均参会并领取了土地补偿款。被告对这一事实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以在争议山场经营管理为由主张争议山场权属,但未能提供其它有效的权属凭证材料证实,对其主张,被告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经区人民政府集体讨论,特作如下处理决定:争议的角塔岭山场权属归莲塘镇美仪村农民集体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美仪村二十三组的申请处理山场权属纠纷报告。2、美仪村委的答辩书。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证实争议山场四至界线、面积及附着物种植情况。4、调解笔录,以上证据1至证据4共同证实本案行政处理程序合法。5、证据一组:①、1979年4月19日美仪大队向莲塘公社提交《关于少数生产队意欲瓜分山林请求批示的报告》。不能证实茶树林地属原告所有。②、1962年3月25日《贺县米破公社九仪大队选区松茶林界线一览表》。不能证实茶树林地属原告所有。③、莲塘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证明,不能证实茶树林地属原告所有。④、2008年原告与邹**签订的《租用山场植树协议》,只能证明管理事实,不能证实争议山场权属属原告所有。6、证据一组:①、1979年4月19日美仪村大队向莲塘公社提交《关于少数生产队意欲瓜分山林请求批示的报告》。证实经公社、县革委会同意争议山场属美仪村农民集体所有。②、美仪村委2010年5月24日、10月19日和2011年1月13日召开了全体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对美仪村第一、二期集体被征收山林土地(已经包括争议山场在内)分配方案记录并进行了公示。证实包括争议山场在内的林地、土地补偿款经全体村民代表讨论属村委会集体所有并统一分配到各农户,原告也有代表参加了。③、美仪村2011年各小组领证征地分配款汇总表。证实争议山场征地补偿已经分配到各小组,原告也有份领取了。7、莲塘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太白湖征地项目去年向美仪村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包括茶树林和争议山场在内的林地。8、被告对老村干和村民谢**、江**、邹**、刘**、黄**、邹**、易**、黄**、刘**的询问笔录,共同证实争议山场一直属第三人美仪村委集体所有,争议山场在内的林地、土地补偿款经全体村民代表讨论属村委会集体所有并统一分配到各农户,原告也有代表参加了的事实。9、美仪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分队情况。

原告美仪村二十三组诉称:争议山场系油茶林地,来源于土改时农会分给原告村民,1962年四固定时仍把该山场划分给原告经营管理。1982年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至今,争议山场和油茶树一直是原告管理使用。1979年4月19日形成的《关于少数生产队意欲瓜分山林请求批示的报告》内容中,专指松林部分统归村委会管理,并没有染指油茶林及其油茶林地部分,至于美仪村已分配的土地补偿款项,并不包含油茶林地征地补偿款在内。被告作出将争议山场处归第三人美仪村农民集体所有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四份、美仪村各小组村民代表2009年年终补助名单一份,证明争议山场属于原告所有。2、美仪村村民分集体山场预付土地款决议的的公示,证实美仪村公示的土地补偿款不包括争议山场在内。3、证人江*、李*出庭作证的证词,证实美仪大队1979年的请示报告只涉及松林归大队统一管理,没有讨论到茶树林,茶树林仍归各个生产队管理;美仪村的土地补偿款项分配也没有涉及茶树林地的土地补偿款。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山场在土改时未分配。四固定时期,争议山林划分给原告所在生产队,但是后经美仪大队统一重新调整,明确山林归美仪大队统一经营管理。因此,美仪村境内山林,包括松树、茶树林地历年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均归村集体所有统一分配,从未有过争议。因此,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美仪村委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已自愿放弃上述权利。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4年12月4日由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到争议现场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草图,证实争议山场的位置、名称、四至界线、面积和地面附着物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4、7、9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5、6、8所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认为证据5恰恰证明了争议山场属原告集体所有,证据6不能证明争议山场属于第三人所有,证据8中对易*先在被告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无异议,对其他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5和证据6,该两组证据证明争议山场在七十年代初期收归美仪大队统一管理,至于油茶林一直归原告村民小组采摘管护,涉及的只是使用权,并没有其他权属证明材料来佐证林地所有权也归原告所有,对被告该两组证据所证明的事项,符合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9,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和证据2,以及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争议的角塔岭油茶林的林地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对原告的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位于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美仪村境内,地名称角塔岭山场。四至界线为:东以冲边小路为界;南以标高174米山顶向东南山岐为界(美仪村老五队茶树地相邻);西北以标高174米山顶向东北山岐下接小路为界(美仪村二十四组林地相邻),面积有20.297亩。现争议山场内有原告发包给他人种植的成片桉树。争议山场在解放后土地改革时期未分配,合作化时期为集体管辖。1962年四固定时期,争议山林划分给原告的前身米坡公社九仪大队第六生产队管理。四清运动时,九仪大队与马尾大队合并为美仪大队,原九仪大队第六生产队变更为美仪大队第十二生产队。上世纪七十年代初期,美仪大队为了发展林业召开全大队社员代表大会,决定将山林收归大队集体所有,期间,原各生产队采摘的油茶林仍归各生产队管理使用。1979年4月19日,美仪大队因少数生产队提出划分山场遂向上级提交了《关于少数生产队意欲瓜分山林请求批示的报告》,请求将山林收归大队集体所有。同年7月14日,原莲塘**命委员会同意作出批复,美仪大队的山林由大队统一经营管理。落实生产承包责任时,原美仪大队第十二生产队改称为原告美仪村二十三组。自1974年以来,贺县红砖厂、八步糖厂、贺州市纸浆厂等企业先后征用美仪村土地,其中也包括有茶树林地在内,土地补偿款均归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统一分配,用于美仪村集体公益事业。美仪瓷厂、闽乐砖厂、黄洞砖厂等企业租赁美仪村山林和土地,其中也包括有茶树林地在内,土地承包金均归村集体所有,各小组只领取青苗补偿款。2010年,为满足贺州市城市规划需要,开始征收美仪村境内的集体山场,本案争议山场也在征收范围之内。2010年5月24日,第三人美仪村委召开了全体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第一期集体被征收山林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按每人口5000元分配,分配方案经公示后,按分配方案进行了分配。2011年1月13日,第三人美仪村委再次召开了全体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对美仪村第二期集体被征收山林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按每人3500元分配,其中也包括争议山场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经公示后,按分配方案进行了分配。2011年在发放青苗补偿款时,原告提出了山场权属争议,经莲塘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原告即申请处理被告处理。2014年6月24日,被告经调查取证,作出贺八政处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的角塔岭山场权属归第三人美仪村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4日,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贺政复决(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62年的四固定时期,争议山林划分给原告前身生产队管理。上世纪七十年代初期,经美仪大队统一重新调整,明确包括争议油茶林地在内的全大队山林收归大队统一管理,但各生产队的油茶林仍由各队继续采摘管护。自1974年以来,美仪村境内的松山、油茶山等山林历年征收土地补偿款,均通过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形成分配方案,即由村集体提留少部分用于美仪村集体公益事业,大部分则按人口数由村集体统一分配并得到执行。本案争议山场属于美仪村第二期(2011年1月13日全体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被征收山林土地分配方案内,且已进行了分配。被告通过调查取证,结合争议山场的历史和现状,作出将争议山场处归第三人美仪村集体所有的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妥,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至于原告的诉请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4)2号《关于莲塘镇美仪村第23村民小组与莲塘**委员会争执角塔岭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美仪村第二十三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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