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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华诉被告金秀县国土资源局信息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华诉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信息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公开对征用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高仁村仁村三队长岭集体农用地的全部合法材料。被告当日只向原告公开了部分材料,并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桐木镇仁村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称,建设项目用地单位的用地申请材料和建设项目用地单位获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因而不向原告公开。原告遂向来宾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来宾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来国土资复决字(2014)12号《来宾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

被告辩称

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建设项目用地单位的用地申请等有关材料不在法定的公开范围内,且原告要求公开的建设项目用地单位的用地申请材料和建设项目用地单位获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政府信息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原告不具备申请公开该政府信息的主体资格,被告可不予提供。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桐木镇仁村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旨在证实原告曾向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并取得不予公开有关材料的答复;2、来宾市国土资源局来国土资复决字(2014)12号《来宾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旨在证实原告曾向来宾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复议结果为维持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桐木镇仁村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土批函(2013)31号《关于金秀县2002年第一批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旨在证明广西区人民政府同意将金秀县桐木镇高仁村仁村三队长岭集体用地征为国有土地,利用开发规划用于桐木镇建设;4、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桐木镇仁村第三村民小组信访事项的答复》,旨在证实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已将上述国有土地划拨给李**等人作建设用地。

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提供了以下证据:1、杨**的信息公开申请,旨在证实杨**曾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土批函(2013)31号《关于金秀县2002年第一批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3、金秀县2002年第一批城镇建设用地报批材料;4、(2003(年)]第1号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5、(2003(年)]第1号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6、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征收桐木镇金村三队和仁村三队长岭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7、土地补偿安置费领取表;证据2至证据7旨在证实金秀县国土资源局已对应公开的信息予以公开,并证明当时没有单位申请用涉案地,也就不存在公开具体土地用途的情况;8、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桐木镇仁村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证实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已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其申请公开的建设项目用地单位的用地申请等材料不属于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应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8无异议,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亦应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7,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材料大部分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些材料虽是复印件,但加盖有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室的印章,证明原件存于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室,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杨**于2014年6月6日向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公开对征用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高仁村仁村三队长岭集体农用地的全部合法材料。被告向原告公开了征收土地及其补偿费的发放等相关信息材料,并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桐木镇仁村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答复原告,其申请公开的建设项目用地单位的用地申请材料和建设项目用地单位获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原告遂向来宾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来宾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来国土资复决字(2014)12号《来宾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

本院查明

另查明,征收该土地是用于桐木镇建设,征收该土地时尚未明确用地单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在接到原告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向原告公布了征地的材料。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建设项目用地单位的用地申请材料和建设项目用地单位获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认为该信息不属于征收土地信息材料,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应该公开的信息范围内,故不予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上述土地上第三方的用地申请材料和获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认为该信息与其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联,目的是核实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高仁村仁村三队长岭集体农用地的征收过程是否合法。经查,征收该土地时用地单位尚未明确,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高仁村仁村三队长岭集体农用地征地行为的前置行为,而是对该地项目建设的规划许可,该信息与征地行为的合法性无关。原告的上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作不予公开决定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来宾**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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