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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因不履行林地纠纷调处行政职责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富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富川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黎**,被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莲山镇金峰村委勒竹洞村第二村民小组、富川瑶族自治**第三村民小组、富川瑶族自治**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勒竹洞二、三、六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孔**、孔**、孔*均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勒竹洞村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富川县调处办邮寄了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书,请求确认位于大源冲水库边的岩冲口山场处的已被华能风电场征用的26.1873亩油茶林地归申请人所有。2014年8月12日被告富川县调处办作出《告知书》,内容如下:“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山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宜,请向负责林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具体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确权申请”。2014年8月25日,原告依富川县调处办的告知内容,向富川县林业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天堂岭林场被征用的茶林地进行确权。2014年8月28日,富川县林业局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内容如下:“根据一九八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富川县政府对天堂岭林场进行的林地确权,申请人主张的申请已在其中,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受理原告与天堂岭林场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一案,并作出土地山林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被告自收到原告申请之日起60日内未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负总责。国土资源、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机构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工作,并负责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案件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和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被告富川县政府负有对林木林地权属纠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原告于2014午8月8日向富川县调处办申请调处,要求将争议的林地确认归原告所有。2014年8月25日,原告依富川县调处办作出的告知书再次向富川县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林业局申请对争议的林地进行处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富川县政府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庭审中,被告富川县政府确认原告向其提出过申请的事实,并认可原告的申请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但被告富川县政府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却没有受理原告的申请,与原告申请被告富川县政府对争议林地的所有权进行处理的申请事项不相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富川县政府不作为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莲山镇金峰村委勒竹洞村第二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第六村民小组提出的林地权属申请进行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富川县政府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行政不作为成立,是对上诉人依法行政行为以及法规规定的曲解。被上诉人申请确权的林地早已在1989年确权,属富川县级国有林场天堂岭林场范围,而所有权属于富川县级国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勒竹洞二、三、六小组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完全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人没有受理被上诉人的申请,没有对被上诉人要求处理的事项进行处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之规定,上诉人应对权属争议进行受理、办理、并作出决定(即作出山林纠纷调解处理决定书)等一系列行政程序,才是作出了行政行为,反之,就是行政不作为。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将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故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调处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是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责。被上诉人勒竹洞二、三、六小组于2014年8月8日、8月25日二次向上诉人富川县政府调处办、县林业局申请山林权属争议调处,请求确认位于大源冲水库边的岩冲口山场处的已被华能风电场征用的26.1873亩油茶林地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富川县政府的下属机构富**处办、县林业局收到申请后均没有受理。上诉人富川县政府不受理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富川县政府不作为理由成立,判决富川县政府对勒竹洞二、三、六小组提出的林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进行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正确,应予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土地、山林权属证书,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调处山林权属纠纷是上诉人的职责,一方当事人持有山场、林木权属证,并不免除上诉人富川县政府对被上诉人申请的林地权属纠纷进行调处的职责。故,上诉人富川县政府上诉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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