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贺州市八步区步头镇步头村石龙第一村民小组、贺州市八步区步头镇步头村石龙第二村民小组等与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贺州市八步区步头镇步头村勒山村民小组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石*第一村民小组、石*第二村民小组因与第三人勒山村民小组、勒山口村民小组山林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原贺县人民政府(现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贺政发(1989)177号《对掏牛冲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原贺县人民法院(现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90)贺*判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原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民诉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石*第一村民小组、石*第二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本案讼争山场是属于其村民小组的;原贺县人民检察院贺**抗字(1996)2号建议提请抗诉书认定的事实符合本案实际;原贺县人民政府贺政发(1989)177号《对掏牛冲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及原贺县人民法院(90)贺*判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原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民诉字第15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勒山村民小组、勒山口村民小组在再审申请期间没有作答辩。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涉及的本院(原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民诉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1991年11月27日送达双方当事人,本案判决已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石*第一村民小组、石*第二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石*第一村民小组、石*第二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