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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撤销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托代理人覃**、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的委托代理人李**、莫**、第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三江乡古范村古范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蒋院、邓朝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金政行决(2014)9号关于注销三江乡**村民小组持有人赵**一宗林地林权登记的决定。被告认为赵**登记的一宗林地林木存在权属争议且未经调处解决,应不予确权发证,故决定注销古范村民小组村民赵**持有的编号为B450901646721的林权证中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编号为04513041006G2DYMSY010519的宗地的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的登记。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9年12月10日,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发给原告赵**林权证:金林证字(2009)第10060147号,林权证编号为B45O9O1646721。时隔5年后,第三人于2014年3月10日以林权证遗失为由,向县林权管理中心请求注销;2014年3月17日,三江乡人民政府亦建议县人民政府撤销原告赵**林权证。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金**(2014)9号关于注销三江乡**村民小组持有人赵**一宗林地林权登记的决定。原告赵**不服向来宾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4月7日来宾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原决定的来政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亦不服,以被告作出的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主要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金**(2014)9号关于注销三江乡**村民小组持有人赵**一宗林地林权登记的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来政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金**(2014)9号关于注销三江乡**村民小组持有人赵**一宗林地林权登记的决定;2、林权证发放签记表;3、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4、信用股金证;5、黎**调查笔录;6、苏**的《证明》;7、邓**等5人的《证明》;8、韦**等4人的《证明》;9、原告宅基地审批表;10、户籍、身份证。

被告辩称

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是依据第三人的请求和三江乡人民政府的建议,要求撤销古范村赵**林权证。被告受理后经审查,符合应当注销的条件,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关于注销三江乡**村民小组持有人赵**一宗林地林权登记的金**(2014)9号决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关于请求撤销赵**林权证的报告及村民签名名单,证实三江乡古范村委、古范村民小组请求撤销赵**一户林权证的事实和村民签名的情况;

2、关于建议撤销古范赵**林权证的请示,证实在核发赵**林权证公示期间,有古范村民代表向乡林改办工作人员反映该公示的林地与村民小组集体存在纠纷还未调处结案的情况;

3、金秀县受理林权证遗失、注销登记申请表(台帐)及林权证遗失、注销登记申请表,证实三江乡**村民小组向有关部门申请注销赵**林权证的情况;

4、三江乡林业工作站出具的林权证遗失证明及在《来宾日报》第7006期刊登的遗失声明,证实赵**登记的该片林地在勘界后公示过程中,因该林地权属有纠纷赵**亦未领到林权证而由乡林改办工作人员保管,林改工作结束后该证遗失,后在《来宾日报》第7006期登出该证遗失声明作废的情况;

5、林地现场勘查报告、林地现场勘查图、林地现场勘查相片,证实该林地登记时的地理位置的情况;

6、拟注销林权登记林地位置示意图、拟注销林权登记公示照片、公示、林权注销公示回执单,证实注销林权登记林地位置及已公示的情况;

7、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关于办理三江**范村民小组黄**、赵**要求发放林权证信访事项的情况汇报、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关于办理三江乡古范村古范屯黄**、赵**信访涉林问题的报告,证实县林业局就黄**、赵**要求发放林权证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向县人民政府、县人**办公室汇报相关案情的情况;

8、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关于对要求领取林权证等有关事项的答复,证实县林业局对黄**、赵**要求领取林权证一事已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答复,并明确交待其反映的问题涉及到集体林地的发包和承包问题,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申请解决林地承包经营纠纷后再核发林权证的情况;

9、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金政行决(2014)9号《关于注销三江乡**村民小组持有人赵**一宗林地林权登记的决定》、送达回证,证实县人民政府作出注销林地林权登记的决定并已送达相关当事人的情况;

10、《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证实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11、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和职务的情况。

第三人金秀瑶族**古范村民小组述称,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注销赵**林权证是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3、9号证据无异议,对其提供的1、4、5、6、7、8、10、11号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其提供的2、3、4、5、6、7、8、9、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第三人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客观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的4、5、6、7、8、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是撤销林地林权登记案件,而不是确定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或者承包经营权纠纷,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给原告赵**造册登记一宗林地林权,证号为:金林证字(2009)第10060147号,林权证编号为B45O9O1646721。先勘界后公示,无异议后发证。在公示期间,三江乡**民小组代表到当时的林改办提出异议称,该林地存在权属争议不能发证。该证由林改办保管。林改工作结束后,该证遗失后登报声明作废。2013年10月21日,第三人三江乡**民小组向县林业局请求撤销原告赵**林权证,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金政行决(2014)9号关于注销三江乡**村民小组持有人赵**一宗林地林权登记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来宾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作出维持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金政行决(2014)9号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林地林权存在权属争议未调处解决的,不予确权发证。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注销原告赵**一宗林地林权登记的决定。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来宾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金政行决(2014)9号决定的决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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